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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宁波红润塑料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宁波红润塑料电器有限公司,宁波诺普电器有限公司,陈均荣,沈丽芬,余仲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845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厉家村。法定代表人:陈均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412223132被告:宁波红润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新联村。法定代表人:宋军坤,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诺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西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余仲益,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711133430被告:陈均荣,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沈丽芬,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监事。被告:余仲益,宁波诺普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公司)、宁波红润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润公司)、宁波诺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普公司)、陈均荣、沈丽芬、余仲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玮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美公司、红润公司、诺普公司、陈均荣、沈丽芬、余仲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新美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一份合同号为822112012005659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新美公司提供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贷款利息按月利率8.2‰计算,合同同时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决定提前收贷。利息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合同并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新美公司提供了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2012年12月13日,被告红润公司、诺普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221320120007663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与被告新美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822112012005659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新美公司提供200万元融资由其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对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12月13日,被告陈均荣、沈丽芬、余仲益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原告依据与被告新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221120120056594号),向被告新美公司提供的融资人民币200万元,由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函还对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等事项作了约定。届还���期,被告新美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新美公司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被告红润公司、诺普公司、陈均荣、沈丽芬、余仲益亦未履行作为保证人的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暂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128193.3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新美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的利息45373.33元及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30‰计算的利息(其中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为128193.33元);2.被告红润公司、诺普公司、陈均荣、沈丽芬、余仲益对被告新美公司应清偿的上列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新美公司、红润公司、诺普公司、陈均荣、沈丽芬、余仲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新美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新美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红润公司、诺普公司对原告向被告新美公司发放的2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连带责任保证函三份,证明被告陈均荣、沈丽芬、余仲益对被告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依据证据1向原告的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即12.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三份连带责任保证函均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美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红润公司、诺普公司、陈均荣、沈丽芬、余仲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新美公司,被告新美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按约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也可以要求被告红润公司、诺普公司、陈均荣、沈丽芬、余仲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美公司、红润公司、诺普公司、陈均荣、沈丽芬、余仲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万元,支付至2013年6月11日止的利息45373.33元及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红润塑料电器有限公司、宁波诺普电器有限公司、陈均荣、沈丽芬、余仲益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红润塑料电器有限公司、宁波诺普电器有限公司、陈均荣、沈丽芬、余仲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90元,减半收取计1209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095元,由被告宁波新美车业有限公司、宁波红润塑料电器有限公司、宁波诺普电器有限公司、陈均荣、沈丽芬、余仲���共同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20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六被告直接交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哲一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