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官民一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在化与刘凯、唐菲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在化,刘凯,唐菲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2238号原告李在化,男。被告刘凯,男。委托代理人孙宇欣,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菲婕,女。委托代理人何淼,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在化诉被告刘凯、唐菲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在化,被告刘凯的委托代理人孙宇欣,被告唐菲婕的委托代理人何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刘凯驾驶被告唐菲婕所有的云A0906**“奥迪”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昆明市珥季路西庄村岔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交通费500元;3、鉴定费2400元;4、营养费4800元;5、后期治疗费14000元;6、误工费48000元;7、残疾赔偿金84300元;8、护理费135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修理费10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凯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针对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答辩意见,同质证意见。被告唐菲婕辩称:我作为车主并非实际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及护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责任划分。2、官渡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出院证》一张,欲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二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3、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费发票二张,欲证实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需后期医疗费14000元,交通事故损伤之日起误工损失为24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择期行“左胫骨髁间隆起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出术”之日起误工损失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伤残600元、后期600元、三期600元);二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内容不予认可。4、《收据》一张、《发票》二张,欲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电动车受损,支出停车费375元,修理费1000元、伤情鉴定费600元;二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5、《工资收入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年收入为72000元;二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6、《暂住证》一份,欲证实原告自2012年8月27日起一直居住、生活在官渡区秀英村。被告唐菲婕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被告刘凯借用被告唐菲婕所有车辆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合格,被告唐菲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刘凯质证称无异议。8、《医疗费发票》五张、《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四张,欲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发生医疗费23243.82元,已由被告唐菲婕支付;原告及被告刘凯质证称无异议。9、《检查治疗交费单》一张、《收条》四张,欲证实被告唐菲婕已支付原告陪护费3750元,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100元;原告及被告刘凯质证称无异议。10、《发票》二张,欲证实被告唐菲婕已支付原告电动车鉴定、检验费800元;原告及被告刘凯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刘凯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却未具体指出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规的不当之处,亦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故本院对二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1予以采证;证据2形式真实,内容可与证据3、8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证;二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出伤残鉴定等级过高,后期医疗费评估费用过高,却未具体指出鉴定结论认定事实及适用规定的不当之处,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伤残及后期医疗费鉴定予以采证,对伤残及后期鉴定发票亦予以采证。证据3中三期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证;证据4中的“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证,“发票”形式真实、内容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证;证据5无用人单位身份情况、相应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形式真实、内容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证;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实内容仅为本案事发经过、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肇事时检验合格,至于被告责任承担,则应依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8、9、10无异议,本院予以采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被告刘凯驾驶云A0906**“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昆明市珥季路西庄村岔口处,与原告李在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轻伤,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认定,被告刘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在化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并髌韧带断裂;2、左胫骨髁间隆起骨折并后叉韧带损伤。治疗后于2013年4月15日出院,发生医疗费23243.82元,已由被告唐菲婕支付。被告唐菲婕已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100元。2013年4月24日、7月1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致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期医疗费14000元,原告支付伤残、后期及伤情鉴定费1800元。原告自2012年8月27日起一直居住、生活在官渡区秀英村。肇事车辆云A0906**的车主为被告唐菲婕,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由被告唐菲婕出借给被告刘凯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84300元(云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21075元/年×20年×0.2);2、后期医疗费14000元(依鉴定结论认定);3、鉴定费1800元(伤残600元、后期600元、伤情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支持住院20天,依50元/天计算);5、营养费600元(支持住院20天,依30元/天计算);6、误工费5268元(依云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21075元/年计算,参照受伤至定残期间支持3个月);7、精神抚慰金2000元(酌情支持);8、修理费1000元(依修理费发票认定)。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为:伤残赔偿金84300元、后期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52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修理费1000元。以上共计1099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唐菲婕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即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支持被告唐菲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唐菲婕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投保义务人即本案被告唐菲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92568元(1、医疗费项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医疗费23243.82元,超出赔偿限额10000元);2、赔偿死亡伤残项下:伤残赔偿金84300元、误工费52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3、赔偿财产损失项下:修理费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费11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91468元。原告诉请损失由被告唐菲婕赔偿不足部分17400元(109968-92568),由肇事车辆驾驶人即本案被告刘凯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菲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在化经济损失91468元;二、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在化经济损失17400元;三、驳回原告李在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刘凯、唐菲婕承担1206元,由原告承担804元,余额2010元退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