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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社民一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20-05-11

案件名称

王亚涵与王策、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亚涵;王策;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宛城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社民一初字第00095号原告王亚涵,女,汉族,2008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法定代理人康华金,女,汉族,1975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系原告王亚涵的母亲。委托代理人任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策,男,汉族,1974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铁金,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宛城区营销服务部。代表人孙军,任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文,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亚涵与被告王策、被告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宛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志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涵的法定代理人康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晓、被告王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策驾驶豫R×××××号自卸低速货车行至社旗县××××村谭营王策家门口时,与步行的原告王亚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盆骨骨折;2、左股骨干螺旋形骨折;3、右腹股沟区开放性损伤;4、会阴区开放性损失。同年4月17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社公交认字(2013)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策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豫R×××××号自卸低速货车挂靠在被告恒润公司,其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策。恒润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8375.2元;二、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亚涵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与法定代理人之间的关系。2、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被告王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3、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强制险的事实。5、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产生费用及二人护理的事实。6、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医疗费咨询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十级,内固定物拆除费用900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计款500元。被告王策、被告恒润公司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车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策、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这些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策驾驶豫R×××××号自卸低速货车行至社旗县××××村谭营王策家门口时,与步行的原告王亚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策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亚涵不负此事故责任。王亚涵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王亚涵盆骨骨折、左股骨干螺旋形骨折、右腹股沟区开放性损伤、会阴区开放性损失。住院日期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8日,共计26天,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花费医疗费53531.3元。经原告申请,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7-02a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亚涵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被告王策是事故车辆豫R×××××号自卸低速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恒润公司运营。被告恒润公司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豫R×××××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2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王亚涵生于2008年2月23日,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王策驾驶的豫R×××××号自卸低速货车与原告王亚涵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亚涵受伤。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亚涵不负此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策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号自卸低速货车承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王亚涵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亚涵的损失数额应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53531.3元,原告提供的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收款凭证与其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提交的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宛公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07-02b号司法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亚涵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约9000元,该费用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3614元,护理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8日共26天,护理费应计算为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26天×2人=3616元;原告主张69.5元/天×26天×2人=3614元,原告的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520元,根据原告王亚涵的受伤情况,按照住院26天,每天20元计算,26天×20元/天=5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26天,计算为26天×30元/天=780元。6、残疾赔偿金15049.9元,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7524.94元/年×20年×10%=15049.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亚涵十级伤残,致其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医专一附院治疗,交通费为必要支出,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7995.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王策、被告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相应免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十九条、第二十一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至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宛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亚涵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87995.2元。二、驳回原告王亚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王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克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