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1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02年9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治安罚款一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郭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浙e×××××”号二轮摩托车,途经余杭区塘栖镇西小河街与圆满路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发现涉嫌酒后驾车。因无法通过呼吸酒精检测获取检测结果,被告人郭某随即被民警带至余杭区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郭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照片、光盘;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查询函、车辆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醒酒时间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案件破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