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9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本案,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席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5日下午及同月25日晚,被告人田某先后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沃尔玛超市二楼儿童乐园处及工人路240号皖北牛肉板面店内,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武某财物共计三星NOTE1手机1部、三星I9300手机1���,共计价值4540元。案发后,三星I9300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武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收购手机登记,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共计价值45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