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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周爱华与肖环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华,肖环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793号原告周爱华,女,汉族,乐清市虹桥镇河东路24弄27号。委托代理人张帆,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环岳,男,汉族。原告周爱华诉被告肖环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22日,原告的两套房产被深圳市长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及其员工肖环岳骗取,过户后将其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深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深南支行”)贷款136万元,两套房产价值500多万元,但原告仅收取16万元房款。在原告发现被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时进行仲裁,(2007)深仲裁字第206号裁决书已经裁决撤销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裁定被告将房产归还原告,但是在原告申请福田法院执行时,发现房产已经被过户至被告名下,并抵押给农业银行贷款无法执行。由于被告不偿还农行贷款被农行诉至福田法院,福田法院以(2007)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639-1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农行贷款,现原告的两套房产已被广东省揭东县法院拍卖,偿还银行贷款,告知原告还剩余216254元。广东省揭阳市中级法院向原告称,原告只能按照债务重新起诉被告才能拿到拍卖剩余的21625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房款21625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是南光捷佳大厦3209号房产的损失赔偿。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深圳市深南中路南光捷佳大厦3209号和3210号房的业主,原房地产产权证载明3209号房的登记价为814943元。2006年6月22日,原告作为卖方与案外人长河公司(合同经纪方)及长河公司员工庄宪卫(合同买方)共同签订了《房屋转让合约》,约定原告将两套房产均以59万元的成交价格出售给庄宪卫,有关税费由买方承担。2006年6月23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并于同日进行了公证,授权深圳安信巨融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肖环岳、案外人王红军等18个自然人在12项权限范围及一年的代理期限内签署房产交易的一切合法文件及办理相关手续,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并均可独立办理授权事项。事后,原告共收到长河公司转交的定金及房款共计16万元。2006年7月24日,相关人员又代原告结清了上述两套房产尚欠的按揭款本息,其中3209号房为408151.17元,该款亦计入原告实收售房款的范围。2006年7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卖方)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宪卫(买方)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深(福)房现买字(2006)第13416号),约定原告将上述房产按59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相关的税费由原告负担,具体付款方式双方另行约定,并于当天办理了过户登记,登记于被告名下。2006年8月17日,被告以3209号、3210号房产为抵押,向农行深南支行签订了2份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该银行向被告提供两笔各68万元的贷款。另查,2006年9月29日,原告以受欺诈为由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与被告订立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2007年3月,仲裁委作出(2007)深仲裁字第206、207号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如下: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2、南光捷佳大厦3209号和3210号房产为原告所有,被告应将房产归还原告。2007年6月20日,农行深南支行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肖环岳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07)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639-1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如下:1、解除农行深南支行与肖环岳于2006年8月17日订立的两份借款合同;2、肖环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农行深南支行偿还2117、2127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标准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3、如肖环岳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责任,则农行深南支行有权以处理抵押物(位于深圳市深南中路南光捷佳大厦3209、3210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二案判决生效后,农行深南支行申请法院执行,3209号、3210号房被广东省揭东县人民法院拍卖清偿申请被执行人债务后,执行余款为216254元。原告申请广东省揭东县人民法院直接向其支付执行余款,被该法院书面拒绝。再查,深圳仲裁委员会在(2007)深仲裁字第206号裁决书中采信农行深南支行2006年7月10日出具的《南光捷佳大厦3209单元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3209号房产在交易时的市场价格评估净值为855279元。由原告周爱华单方委托深圳市特正欣房地产代理评估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1日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3209号房在交易时的评估净值为993592元。上述事实,有广东省揭东县人民法院关于对周爱华来信的答复、(2007)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639-1640号民事判决书、(2007)深仲裁字第206号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及赔偿金额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为原告对房屋交易合同价格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订立的显示公平的合同,已被深圳仲裁委员会予以撤销,并裁决被告应当将房产归还给原告。由于被告在取得涉案房产产权期间,以该房产为抵押向农行深南支行申请贷款,因未偿还贷款被农行深南支行行使抵押权,涉案房产被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了农行深南支行的债权。被告无法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义务,原告因贷款银行行使抵押权而使对被告享有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无法实现,由此遭受的损失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深圳仲裁委员会在生效的裁决书中已确认3209号房产在原、被告交易时的评估净值为855279元,此后深圳市房地产价格逐年上涨,原告的房屋价值已经远远不止上述评估价值,即便按上述价值计算,案外相关人员已为原告结清的3209号房所欠贷款金额为408151.17元,加上原告收取的定金及房款8万元(16万÷2),原告就3209号房实际收取488151.17元房款,被告应赔偿367127.83元(855279-488151.17)。而原告仅请求按广东省揭东县人民法院的执行余款216254元进行赔偿,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环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环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爱华赔偿南光捷佳大厦3209号房的损失2162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4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显 榕   ( 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