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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何远庆与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远庆,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462号原告:何远庆,男,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胡智勇、戴玉满,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城南开发区。法定代理人:侯远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坪,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传侠,该公司员工。原告何远庆与被告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远庆的委托代理人胡智勇、戴玉满、被告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坪、程传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远庆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担任安徽省区经理一职。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勤勤恳恳、兢兢业业,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多次就补办社会保险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故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案经仲裁,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计5540元;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6852元;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332元;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66元;被告为原告补办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的拖欠工资,被告只欠原告工资为4321元。原告应当依法规定举证证明加班的事实,所以该项应驳回。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的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原告辞职是因家庭原因,不是没有买养老保险等原因,此请求应驳回。答辩人对办理保险的请求没有异议。何远庆提交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系侯远四;2、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工作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入职后,在被告处担任安徽省区经理一职;4、高管人员薪资表、员工薪资表、证明及徽商银行卡折对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情况;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8月份工资;5、考勤表(7、8月份)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每月加班情况;原告离职日期系2012年8月20日。6、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内部通讯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安徽省区经理一职;7、考勤管理办法、关于端年节放假的通知、关于每周例会通知、电子邮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每周休息一天;8、应聘登记表、员工离职申请表(被告在仲裁时提供),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3月进入被告处担任区域经理一职,并于2012年8月20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9、2012年2月份、4月份、6月份、7月份管理人员薪资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公司已建立考勤制度,且实行的每周六天工作制,并在每月工资发放时对员工实际出勤天数进行了统计;原告每月的实际加班情况10、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8月份考勤表及陈龙8月份的考勤记录,证明被告公司早已建立了考勤制度,对每位员工上下班均实际考勤打卡;原告离职日期系2012年8月20日;原告8月份的加班情况。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8无异议。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是差了一部分工资,但不能证明没有支付8月份工资。对证据5我单位没有考勤表,对此不认可。对证据7、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即每周休息一天有异议。对证据9、10,我单位没有考勤表,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岗位协议书,证明岗位协议书就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2、应聘登记表,证明用工的时间是2012年3月15日。3、多笔交易查询表,证明被告共支付了38217元工资,其中有一个月的工资我们打在何远庆账户上。4、离职申请表,证明原告离职的原因是家庭原因、交通不便等,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条件。何远庆的质证意见:1、岗位协议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有异议,第一被告提供的该岗位协议书共两页,只有第二页有原告签字及单位盖章,而协议书第一页公司即有没有加盖骑缝章,也没有原告的签字,故原告认为协议书第一页的内容系单位伪造形成的,不具有真实性。第二,该岗位协议书中的内容与事实和常理不符,该协议书的落款日期是2012年2月16日,而从被告提供的应聘登记表记载的日期可以看出,原告是2012年3月20才入职的,也就是说在原告入职一个多月前,被告就已与原告签订了这份岗位协议书,这显然不合常理。第三,退一步说,即便这份岗位协议书是真实的,该协议书也不能视为是劳动合同,首先,该岗位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劳动合同终止和解除时,本协议自行终止。”从这一内容就可以看出,被告同样认为该岗位协议书与劳动合同系两种不同功能和性质的文书,二者显然不能等同。其次,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来看,该岗位协议也并不具备劳动合同所必须具备的条款。对证据2应聘登记表及面试与审批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多笔交易查询表,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反映被告支付了原告4月、5月、6月、7月份工资。从这份证据上看,也正好证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8月份工资的事实。对证据4员工离职申请表,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虽在离职原因一栏注明的是家庭原因,但事实上原告离职的真正原因是因为被告始终未为原告办理社保,使得原告在工作中毫无安全感和归属感。且单位强行要求原告填写指定的原因,否则无法办理离职移交手续。另外,该份证据也进一步证明了原告的离职时间系2012年8月20日。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8,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7被告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5、9、10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相互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该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双方各持一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书第一页的内容系被告伪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何远庆于2012年3月20应聘到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同年2月16日签订了《岗位协议书》,约定:聘期为1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何远庆的基本工资为税后8300元|月;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每次月8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何远庆月工资;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何远庆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各保存一份;协议书对岗位职责、岗位协议的终止、解除条件等进行了约定。何远庆工作至2012年8月20日离开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工资计算至2012年8月20日。何远庆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除已付工资外,尚欠工资5342.5元。另查明:安徽百非特食品有限公司系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何远庆工作期间考勤机未显示何远庆考勤记录,但从被告的薪资表中确认4月份出勤30天,双休日9天,法定假日1天,应工作20天,实际加班10天;5月份出勤31天,双休日8天,法定假日1天,应出勤22天,实际加班9天;2012年6月份出勤26天,双休日8天,端午节法定假日1天,应工作21天,实际加班5天;2012年7月份出勤23天,双休日9天,应工作22天,实际加班1天;2012年8月份工作14天,在员工工作期间双休日6天,应出勤14天,无加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共计加班25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岗位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岗位协议书》合法、有效。《岗位协议书》约定原告月工资,被告拖欠未付,应予以支付。原告8月份出勤14天计工资5342.5元,原告请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未办理,应予补办,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20日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22天的加班工资即16852元(22天×8333元÷21.75天×200%),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岗位协议书》具备了《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具备的条款,应视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诉请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属于主动辞职,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远庆工资5342.5元;二、被告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何远庆补办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并补交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被告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远庆加班工资16852元;四、驳回原告何远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三项合计22194.5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诉讼费10元,由被告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大别山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玉霞审 判 员  卢继宏人民陪审员  李邦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