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程丽娟与刘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丽娟,刘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726号原告:程丽娟。委托代理人:林秀忠。被告:刘春。原告程丽娟为与被告刘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丽娟及其委托人林秀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丽娟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5月13日、7月27日、8月4日向原告程丽娟借款1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共计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均从2013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三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0元的事实。3、短信息(刘春手机号码137××××0511)三份,欲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刘春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被告身份情况的客观依据,予以采信。证据2的三份借条并非被告本人出具、签字,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委托他人代为出具借条,原告诉称(当庭提交银行凭证复印件两份)于2011年7月26日银行转账100000元至张里达账户;8月4日转账300000元至柳笑海账户,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应被告要求将款项转账他人账户,亦未能证明被告有收到上述款项。证据3的短信息仅能说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0元。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转账100000元至张里达账户,于2011年8月4日转账300000元至柳笑海账户。另,案外人以被告刘春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后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将款项汇入案外人张里达、柳笑海帐户,但未举证证明该两人系被告刘春指定的代收人,并且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非被告刘春本人出具,故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原告提供的短信息,仅能说明双方间发生过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丽娟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程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璐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人民陪审员 徐小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洪东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