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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城信用社与于庆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城信用社,于庆鲁,李园,李佃华,于承芳,于勇,高希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512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城信用社。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负责人:刘作平,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太国,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社客户经理,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于庆鲁,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李园,女,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系被告于庆鲁之妻。被告:李佃华,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于承芳,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于勇,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高希亭,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城信用社与被告于庆鲁、李园、李佃华、于承芳、于勇、高希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太国、被告李佃华、于承芳、于勇、高希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庆鲁、李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我社与被告于庆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李佃华、于承芳、于勇、高希亭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本合同规定在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申请使用信贷资金,合同中我社为于庆鲁授信15万元。2012年4月14日借款人在我社贷款15万元,期限为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8日。合同签订后,我社依约履行义务。但于庆鲁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李园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李佃华、于承芳、于勇、高希亭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庆鲁、李园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佃华、于承芳、于勇、高希亭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佃华辩称,我没有给于庆鲁担保。我是高再祥的姑父,是给高再祥担保。现高再祥下落不明,找不到人,信用社也让我催高再祥还款,对于庆鲁的借款,我不承担责任。被告于承芳辩称,我和高再祥是表兄弟,我是给他担保,没给于庆鲁担保,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于勇辩称,我和高再祥是表兄弟,没给于庆鲁担保,是给高再祥担保,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高希亭辩称,我是高再祥的姑姑,是给高再祥担保,没给于庆鲁担保,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于庆鲁、李园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5日,被告李园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内容为:阿城信用社(分社)本人与借款人于庆鲁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贵社申请贷款壹拾伍万元,用于进货,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应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园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共同还款人处签名、捺印。2012年4月7日,被告于庆鲁提交《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一保通)》,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于庆鲁在申请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园在家庭成员处签名、捺印。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于庆鲁签订了(阿城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3004201204004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进货。金额:壹拾伍万元整。期限: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借款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二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被告于庆鲁的卡号为:×××0923)。第四条还款方式: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借款担保、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于庆鲁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该社印章。同日,被告李佃华、高希亭、于承芳、于勇与原告签订(阿城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300420120400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于庆鲁在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第五条保证人承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此外,合同还对债权人承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李佃华、高希亭、于承芳、于勇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在债权人处加盖贷款合同专用章,代表人亦签字。2012年4月14日被告于庆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凭证显示:贷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整,贷出日2012年4月14日,到期日2013年4月8日,利率11.8080‰。被告于庆鲁在该凭证上签名、捺印,并同意将该借款金额支付至其存款户(账号:×××0923)。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名称:于庆鲁;卡号:×××0923,2012年4月14日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于庆鲁分别在东昌府区、历城联社、阳谷阿城信用社等地将贷款支取。借款后,被告于庆鲁结息至2013年1月20日,共结息16822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于庆鲁未偿还本金及应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将于庆鲁、李园、李佃华、于承芳、于勇、高希亭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于庆鲁、李园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李佃华、于承芳、于勇、高希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李园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2《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一保通)》;3、(阿城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30042012040040号《个人借款合同》;4、(阿城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300420120400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于庆鲁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7、于庆鲁、李园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8、李佃华、于承芳、于勇、高希亭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9、被告于庆鲁的欠息情况说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庆鲁、李园、李佃华、于承芳、于勇、高希亭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于庆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于庆鲁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因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计收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被告于庆鲁应予支付。被告于庆鲁已结息至2013年1月20日,共结息16822元,已付利息应在约定的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李园与被告于庆鲁系夫妻关系,因其作为共同还款人自愿承诺对于庆鲁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与于庆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佃华、于承芳、于勇、高希亭虽辩称是为高再祥担保,不是为被告于庆鲁担保。但四人均认可(阿城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300420120400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及捺印系本人所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四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佃华、于承芳、于勇、高希亭自愿对于庆鲁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捺印,该保证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于庆鲁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李佃华、于承芳、于勇、高希亭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佃华、于承芳、于勇、高希亭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于庆鲁追偿的权利。被告于庆鲁、李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庆鲁、李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佃华、于承芳、于勇、高希亭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佃华、于承芳、于勇、高希亭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于庆鲁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威审判员 楚晓宏审判员 李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