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松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松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松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松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上海松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民乐三村134号-137号。法定代表人周明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菊萍,女,该公司员工。被告胡松根。原告上海松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松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3年7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松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菊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松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松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1500弄120号1001室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1.67平方米,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1.40元,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128.34元。然而,被告未向原告缴纳自2007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647元。被告胡松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8日,原告与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委托原告对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1500弄XX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高层、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分别为每月每平米1.40元、1.00元,由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为期2年,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上述合同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事后,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期限自2007年7月1日始延长至XX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物业公司合同签约等。期间,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于2005年11月2日核准XX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0元,其中含升降系统(电梯)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40元。2011年4月1日起,原告退出该小区,终止与该小区业主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另查明:2007年4月22日,被告胡松根入住XX小区120号1001室,并缴纳了2007年5月至2007年7月的物业费。2010年12月22日,被告对位于上述XX小区120号1001室房屋取得编号为松20100XXXXX房地产权证,其中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1.67平方米。该房屋系高层住宅。现因原告向被告主张2007年8月始至2011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5,647元未果,遂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重新评估申报表、审核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验收情况表、入住文件及物品签收清单、发票、及其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据此,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某某公司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原告对荣盛名邸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抗辩等民事权利。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松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64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10元,由被告胡松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贵荣代理审判员 屈年春人民陪审员 窦海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郁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