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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唐世蓉与周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世蓉,周世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443号原告:唐世蓉,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刘旭,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世勇,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现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唐世蓉与被告周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丁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世蓉的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周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世蓉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还款5000元,余款4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4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到借款履行完毕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周世勇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已经还款15000元,只欠原告35000元。唐世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周世勇无异议。周世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周世勇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周世勇以唐世蓉入股名义,向其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足疗店,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唐世蓉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据周世勇2013.6.14。同年9月初,周世勇还款5000元,余款45000元在唐世蓉向周世勇催要时,周世勇以后期又还款1万元而唐世蓉不认可的情况下,拒绝还款,遂至纠纷。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周世勇是否应当给付唐世蓉4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周世勇因经营足疗店向唐世蓉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唐世蓉可以随时向周世勇主张债权,周世勇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周世勇称已还款15000元,而唐世蓉只认可还款5000元,周世勇未能够提出其他相关证据,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无利息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其主张之日起计算。唐世蓉诉请周世勇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世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唐世蓉4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周世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家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亚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