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柴洪与杨刚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洪,杨刚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柴洪。被告杨刚刚。原告柴洪诉被告杨刚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刚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洪诉称,2011年至2012年,原告经营汽车运输,被告给原告介绍运输活,原告做完运输活之后,被告却迟迟不给付原告钱。经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原告245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供证据有:杨刚刚所写欠款条一张。被告杨刚刚未答辩。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杨刚刚所写欠条,是原始手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写明欠原告现金2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所写欠条在卷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杨刚刚所写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欠原告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被告应从原告起诉时起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刚刚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欠原告款24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至执行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领人民陪审员 马青海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海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