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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刘某,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原告系再婚,200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吵闹、为琐事打架,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婚后原告经常酗酒,酒后殴打被告,并且威胁被告及家人的生命安全,被告被迫报警。并且怀疑原告婚前在饮食也做服务员,对原告的感情产生怀疑。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购买房产一套,支付房款25000元,装修花费50000元。假如原告坚决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离婚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再婚。房屋以及车库等财产是与前妻离婚时分的的财产。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购物单据三份17000元,装修合同一份,劳务费48000元,证明2010年5月装修花费60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当时两次给付装修费12000元,三张购物单据是真实的,共计花费29000元。没有签订装修合同,签字也不是原告的,装修人王某是被告的表弟。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购物单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装修合同因合同签订人之间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无生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4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原被告婚后花费29000元共同装修的楼房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其他争议财产,被告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装修的楼房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但其装修费用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从便于生活考虑依法分割。被告的其他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花费29000元共同装修原告婚前个人房产,原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5元,被告刘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希军审 判 员  翟建华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光祥附件:《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