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今富、张细汉与被告陈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细汉,陈桂红,陈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张细汉,女,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陈桂红,是原告张细汉的女儿,本案原告之一。原告陈桂红,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陈少峰,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庄丽英,女,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XXX,系被告陈少峰的妻子。原告陈今富、张细汉与被告陈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陈今富于2013年8月12日因病去世。本院为此曾依法中止本案诉讼,并通知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后经本院核实查明,依法通知了陈今富的女儿陈桂红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恢复本案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细汉、陈桂红本人(陈桂红同时是张细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少峰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打算购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珠江半岛花园29座601房,但由于被告当时刚参加工作一年多,没有能力买房,于是就向其父母陈今富和张细汉借款180000元(其中120000元写了借条,另外60000元没有写借条)用于购房。2010年,被告又向父母借钱买车,父母陈今富和张细汉又借了90000元给被告买车(没有写借条,车牌是粤YJY7**)。这样,被告先后向父母借了共270000元。被告借钱后从来没有归还过一分钱。2013年2月,张细汉突然中风住院。2013年4月,陈今富被查出患了直肠癌。被告非但不肯出钱给父母治病,还经常与父母吵架。2013年5月17日,在父母的要求下,被告重新写了购房及购车的两张借条,总借款金额为270000元。综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对于陈今富起诉后因病去世,原告陈桂红认为陈今富生前订立了遗嘱,涉案陈今富名下的债权应由原告张细汉一人继承。原告张细汉也认为按照陈今富的遗嘱,陈今富的涉案债权应由其个人一人继承。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270000元不属实,被告不承认。被告最多承认之前120000元的借条,后面的两张借条是陈今富和张细汉以死相逼迫使被告签订的,后面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而且被告借款120000元的资源都是陈今富和张细汉在享用,被告从来没有享用过,但被告从感情上可以偿还一部分款项。而从法律上,被告不承认后面借条的存在,原告诉状也承认后面的两笔借款当时是没有借条的。对于陈今富起诉后去世,被告对本案所涉陈今富名下的债权,认为由法院按照继承法处理。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是:1、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2、被告还款的情况?3、陈今富去世后本案相应的债权应当由谁继承享有?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两原告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1年12月11日的借条(1份,原件)、2013年5月17日的借条(2份,原件),2001年12月11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张细汉及陈今富第一次借款的事实;被告之后又几次向陈今富及张细汉借款,但当时没有写借条,后来陈今富觉得不保障,就让被告重新写了两张借条;被告实际上不是不确认后面的借款,只是认为父母的存款他也有份,所以才不承认。3、遗嘱(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由于被告不管父母,后来陈今富怕张细汉无人照顾,才立具遗嘱,让张细汉有个保障。4、陈今富的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户口簿(各1份,复印件)、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山子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陈今富死亡及其继承人的相关情况。被告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对2001年12月11的借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17日的两份借条,原告对该两份借条形成的原因已作出合理的解释,被告虽称该两借条是在陈今富和张细汉以死相逼的情况下所签,但没有举证证实,为此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该两份借条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是陈今富于2013年7月15日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被告没有举证推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陈今富(男,1945年6月7日出生)与原告张细汉分别是被告陈少峰的父、母亲。被告因购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珠江半岛花园29座601房,于2001年12月11日向陈今富和张细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因购房向陈今富和张细汉借款120000元。其后,被告又于2005年和2010年分别向陈今富和张细汉借款60000元和90000元,分别用于上述所购房屋的提前还贷以及购买粤YJY7**号车辆。2013年5月17日,被告向陈今富和张细汉出具借条两份,重新确认因购房和购车分别借到陈今富和张细汉180000元和90000元。2013年7月15日,陈今富和张细汉因治病急需用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陈今富向本院立案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3年6月25日亲笔书写的遗嘱。陈今富在遗嘱中明确涉案借给被告的款项是其与张细汉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其去世后,交由张细汉自行处理,分给其个人部分归张细汉继承。2013年8月12日,陈今富因癌症病逝。经本院查明,陈今富的父、母亲均已先于其去世。原告张细汉、被告陈少峰、原告陈桂红,分别作为陈今富的配偶、儿子、女儿,均是陈今富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少峰因购房及购车需要,先后向其父母陈今富和张细汉借款共计27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被告陈少峰在诉讼中称2013年的两份借条是被迫签名的,但没有举证证实。且从被告的庭审陈述可知,被告实际上对于涉案的先后三笔款项均从其父母处取得的事实是确认的,只是认为其与父母同住,平时的家庭支出都花自己的钱,因此认为父母攒起的钱当然有自己的一部分而已。但赡养父母无论从伦理道德上还是从法律规定上,都属于子女责无旁贷的义务。当父母年老体衰时,子女更应积极主动地承担起赡养和照顾父母的责任。依被告的上述观点和逻辑,父母之前抚养教育被告成长的费用又应如何计算和偿还呢?因此,被告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也无证据支持。现被告已于2013年5月17日书写两份借条,重新确认之前向父母的借款,即应依法向父母归还。本案上述债权实际属于陈今富与张细汉的夫妻共同财产,陈今富和张细汉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现陈今富起诉后去世,其所占的二分之一份额应依法作继承处理。由于陈今富生前已立有遗嘱,明确将其所占的本案债权份额交由配偶张细汉继承,张细汉也当庭表示接受,因此本案债权全部归由原告张细汉享有。被告陈少峰应向张细汉归还涉案的270000元借款。本院在本案诉讼中,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曾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无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少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借款本金270000元予原告张细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与上述欠款同期迳付还予原告张细汉,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肖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