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民营科技园支行与孟祥勇、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民营科技园支行,孟祥勇,于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商初字第506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民营科技园支行,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负责人卢滨,行长。委托代理人翟胜利,男,住济南市市中区,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峰,男,住济南市天桥区,该行员工。被告孟祥勇,男,住山东省章丘市明水。被告于丽,女,住山东省章丘市明水。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民营科技园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民营支行)与被告孟祥勇、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民营支行委托代理人翟胜利、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勇、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鲁银行民营支行诉称:2010年1月29日,被告孟祥勇与我行签订2010年民科个最高借字第102027号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孟祥勇向原告借款26万元,期限5年,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并另行签订2010年民科个最高借字第102027号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于丽(借款人之妻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声明上签字确认。抵押房产位于山东省章丘市明水眼明泉小区12号楼2单元604号,面积126.83平方米,房产证号:章房权证城字第208**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章房他证城字第100004**号。单笔支用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支用单,2010年民科个最高借字第102027号-3号,单笔支用借款26万元,期限1年,并签订齐鲁银行借款凭证,即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约定每月还息到期还本。2012年1月10日单笔支用借款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孟祥勇贷款26万元。自2013年1月10日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单笔支用归还原告全部本金及利息,经我行多次打电话、多次上门催收,至今未还欠款本金为26万元,利息22373.4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孟祥勇、于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22373.4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3日)以及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的新增利息;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山东章丘市明水眼明泉小区12号楼2单元604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齐鲁银行民营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二手房最高额借款支用单申请审批表、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各一份。2、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声明二张。4、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支用单、借款凭证各一张。5、贷款余额查询一张。6、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二张。被告孟祥勇、于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被告孟祥勇向原告齐鲁银行民营支行提交个人二手房抵押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26万元。同日,原告齐鲁银行民营支行与被告孟祥勇签订了《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齐鲁银行民营支行向被告孟祥勇提供可循环使用的最高额借款,借款额度为26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借款人可以申请一笔或多笔借款,具体单笔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贷款利率等均以单笔借款合同或借款支用单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并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齐鲁银行民营支行又与被告孟祥勇签订了《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孟祥勇以其所有的位于章丘市明水眼明泉小区12号楼2单元604号的房产(章房权证城字第208**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孟祥勇应偿还给原告齐鲁银行民营支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财产保管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等)。同时,被告孟祥勇的妻子于丽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声明,承诺愿以二人所有的财产及收入,承担对上述贷款债务归还的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并声明知悉该抵押行为,并愿与抵押人共同承担抵押合同的抵押责任。2010年2月3日,被告孟祥勇所有的位于章丘市明水眼明泉小区12号楼2单元604号房产(章房权证城字第208**号)办理了抵押登记(章房他证城字第100004**号),抵押权人为原告齐鲁银行民营支行。2012年1月10日,被告孟祥勇向原告齐鲁银行民营支行借款26万元,并在《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支用单》及《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且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按8.528%执行。贷款发放后,被告孟祥勇未按约偿还借款,截至2013年8月23日尚欠原告齐鲁银行民营支行借款本金26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22373.41元也未支付,被告于丽作为共同还款人也未履行还款责任。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与以上事实相应的证据有原告齐鲁银行民营支行提供的个人二手房最高额借款支用单申请审批表、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声明、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支用单、借款凭证、贷款余额查询各一份,以及被告孟祥勇、于丽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张,经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齐鲁银行民营支行与被告孟祥勇签订的《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及《齐鲁银行个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齐鲁银行民营支行如约向被告孟祥勇发放26万元贷款后,被告孟祥勇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齐鲁银行民营支行要求被告孟祥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丽向原告齐鲁银行民营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声明,故应对被告孟祥勇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齐鲁银行民营支行要求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山东章丘市明水眼明泉小区12号楼2单元604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勇、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民营科技园支行借款本金26万元。二、被告孟祥勇、于丽承担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3年8月23日共计22373.4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方式自2013年8月24日起继续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同上述借款本金一并给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民营科技园支行。三、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民营科技园支行对被告孟祥勇所有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山东章丘市明水眼明泉小区12号楼2单元604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6元及诉讼保全费2770元,共计8406元,由被告孟祥勇、于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巧英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