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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郑经力与励维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经力,励维立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875号原告:郑经力。被告:励维立。原告郑经力为与被告励维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励维立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依法向被告励维立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经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维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经力起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租车,计租车费15000元,被告为此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励维立支付租车费15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郑经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郑经力租车费人民币壹万伍元正(15000)。欠款人:励维立。2010年5月28日”,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车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励维立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励维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虽然其中欠款数额的大写数字为“壹万伍元”,但在其后又以阿拉伯数字15000的形式对此予以了补正,因此被告欠原告的租车费应当认定为15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应当按约支付租金。被告励维立欠原告租车费属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000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励维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经力欠款15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励维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翁 羽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