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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威县洺州镇郭安陵村委会与威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县洺州镇郭安陵村委会,威县人民政府,马维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清行初字第5号原告威县洺州镇郭安陵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姜殿学,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利龙,男,威县洺州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威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安庆杰,男,威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郭渭华,男,威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马维杰,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威县xx乡xx村人。委托代理人马召连,男,194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高中文化,党员,威县xx乡xx村人。委托代理人马维成,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威县xx乡xx村人。原告威县洺州镇郭安陵村委会诉被告威县人民政府并第三人马维杰土地行政撤销一案,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行辖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清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8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以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威县洺州镇郭安陵村委会以及委托代理人王利龙,被告威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渭华,第三人马维杰以及委托代理人马召连、马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威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26为第三人马维杰颁发了威集建(1996)字第2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并非本村村民,要求撤销该证。被告于1998年8月27日做出了威土监字(1998)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包括第三人土地证在内的土地证。第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为由,撤消了威土监字(1998)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村委会不服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威集建(1996)字第2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诉称,1996年12月26日第三人通过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发证机关的信任,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威集建(1996)字第2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并非是原告村的村民,依法不具备在我村申请宅基地的资格,1998年8月27日经村民举报,县土地局(县国土资源局)报政府同意做出了威土监字(1998)字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吊销了包括第三人的使用证在内的从206号到273号宅基地使用证。后给原告和威县公安局办公室送达,在2007年7月第三人向平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威土监字(1998)字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依法撤销了该处罚决定书。后村委会提起上诉,现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邢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人得知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又恢复了效力。原告人认为,第三人不是本村村民,不具备在我村申请宅基地的资格,其通过隐瞒事实、骗取发证机关发证。所取得该使用证时,未进行公开、公示、未进行地籍调查、没有土地使用证本人的申请书、身份证、户口本等基本信息、未核实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违反了法定的发证程序,为此,原告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1996年12月26日给第三人颁发的威集建(1996)字第21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平行初字第8号和(2013)邢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当庭口头答辩称,第一、被告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维杰颁发的威集建(1996)字第2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程序上是合法的;第二、第三人马维杰不是原告村的村民,不符合在该村享有宅基地的权利,第三人取得的威集建(1996)字第2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实属骗取的,应予以撤销。被告当庭提交了211号居民宅基地审批登记表。第三人述称,一、本案原告不具备原告人资格。1996年原告修路打井急需钱,规划了32处宅基,主动与他人签订宅基合同协议书,并在第三人宅基审批登记表第一栏签字同意还盖了章。原告出尔反尔的作法极不负责任,违反合同法法院不应支持。二、原告诉威县政府一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1、行政诉讼法第11条法院受理内容不包括原告所诉内容;2、违背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第二次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因为政府已在(1998)威土监字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过章,内有吊销第三人宅基证内容。三、原告所诉已超过法定时间。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1、原告1996年就知道第三人有宅基证,原告规划32处宅基,涉及64个证,暗地里报批68个,4个由原告掌控,审批表统一由原告签发上报,宅基证一块颁发;2、2007年原村支部书记之弟姜文俊没有任何批件强占集体土地十余亩和第三人的两处宅基,为了证明事实,第三人通过包该村镇政府干部孟祥伏将两个宅基证交给原告;3、原告有2011年5月29日邢民四终字第54号判决书,内容让原告和姜文俊退还第三人宅基,拆除地面建筑;4、原告提到(2013)邢行再终字第2号判决书是第四次终审判决,前三次都是终审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手中均有,大大超过了起诉时效。5、2005年原告将106国道占用的36处宅基购买款退回并收证,第三人宅基未被征用。四、我购买原告两处宅基与本村村民申请按需统一分配、不用花钱的宅基不是一码事,不能混为一谈。1988年土地法第41条规定“城镇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的宅基是经村、镇、局三级审批同意,县政府发证,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隐患欺骗的情节。这次诉讼是原告精心设计的圈套,占全部宅基的六十八分之一。第三人认为原告做人不诚信,办事不讲良心、不讲法律,弄虚作假、编造理由。2012年9月18日平乡开庭,原告公开宣读塞入资源局档案伪造的村委会致土管局举报信,现诉状又称村民举报时间为1998年8月27日,与处罚决定书是同一天?这两次举报材料原档案根本没有,原告浪费司法资源,无限期拖延真正目的是掩盖其违犯土地法第63条,私自将集体土地租给本村村民用于非农建设的违法行为,使该村支部书记之弟没有任何批件抢占十余亩集体土地和两处宅基违法行为长期化、合法化。第三人认为一审法院无权推翻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综上所述,第三人宅基证公开、公正、透明,程序合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5、39、55条,以及合同法、物权法有关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原告与姜文俊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判决将贪污的征地补偿款退还给第三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2010)威民重字第8号和(2011)邢民四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从终审的民事判决生效2011年5月29日起计算,至今也已超过两年,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211号居民宅基地审批登记表,证明原告的宅基地是经过村、镇、局三级审批同意后、县政府颁发的。3、郭安岭村委会与公安局买方代表签订的三十二处宅基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的卖地行为:当时原告因急需用钱规划了三十二处宅基,涉及三十二处宅基的68个人中有64人并非原告村村民,原告私自买卖土地,现在又反过来说买卖不合法。4、2007年1月5日原告与本村村民姜文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将第三人的宅基地租赁给村支书的弟弟姜文俊。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6日,被告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维杰颁发了威集建(1996)字第2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8年8月27日,被告威县人民政府作出威土监字(1998)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一、郭安岭村委会的卖地合同无效,没收地价款16万元的非法所得;二、注销该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吊销该村206号至273号宅基使用证;三、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交由村民继续耕种。于1998年9月29日送达原告和威县公安局的高海臣。2008年,马维杰不服威土监字(1998)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5日指定平乡县人民法院管辖,2008年5月23日,平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威土监字(1998)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县政府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8月9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邢行终字第103号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2009年8月23日,平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县政府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2月17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邢行终字第14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威县洺州镇郭安陵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冀行申字第118号行政裁定,指令中院再审。邢台市中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邢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威县洺州镇郭安陵村民委员会仍不服,继续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冀行再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撤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邢行再终字第1号、(2009)邢行终字143号行政判决书和(2009)平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发回平乡县人民法院重审。平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2012)平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威县洺州镇郭安陵村民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3月20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邢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庭审时,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向其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是在1998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时知道的第三人的土地证。本院认为,本案撤销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否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3、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1996)字第2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本案的诉讼标的是撤销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在本次起诉之前的行政诉讼中争议的诉讼标的是撤销被告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为中院终审判决作出结论:因违反法定程序被依法撤销。但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未对被告颁发(1996)字第2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结论。故本案与当事人之前进行的行政诉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的诉讼标的不受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否认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被告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维杰颁发威集建(1996)字第2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是在1996年12月26日。1998年8月27日,被告威县人民政府作出威土监字(1998)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包括第三人土地证在内的土地使用证,之后原告相当然的认为第三人的土地证已经因被吊销而无效。2008年开始,原被告与第三人进行了撤销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诉讼,直至2013年3月20日,才有了最终的结论。故原告在结论确定后的三个月之内提起要求撤证的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3、关于焦点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1996)字第2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合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威县人民政府未在十天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依据,其逾期后未提交正当理由当庭提交的211号居民宅基地审批登记表不能据此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因此,被告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维杰颁发的威集建(1996)字第2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维杰颁发的威集建(1996)字第2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威县人民政府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慧审 判 员  高锐锋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