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决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灌阳镇兴灌路3号楼下的巷道旁,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川岛本田牌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350元。2、2013年6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王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灌阳镇新华路20号门口,将被害人卿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爵铃木牌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退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唐某某预谋作案盗窃,窜至灌阳县城选择作案目标。当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行至灌阳镇兴建路3号楼下的巷道旁,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川岛本田牌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二)2013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提出犯意并邀同王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灌阳县城选择作案目标。当日21时30分,三名案犯窜至灌阳镇新华路20号门口,将被害人卿某临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爵铃木牌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以上,被告人唐某某盗窃作案两次,盗窃财物数额为人民币3850元。案发后,被盗的两辆助力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退还被害人刘某某、卿某。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有书证即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灌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人周某某、王某某、蒋某某、骆某、范某某、卿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卿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即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辩论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上具有盗窃故意,客观方面单独或与同伙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且窃取他人财物的数额较大,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唐某某所犯盗窃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唐某某有盗窃犯罪的前科劣迹,且在刑满释放后半个月内又盗窃作案,表明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应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唐某某与案犯王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提出犯意并邀同其他两名案犯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因此避免了经济损失。故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所具有的上述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四千元,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魏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