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一复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陆永继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粤高法刑一复字第67号被告人陆永继,男,1964年1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永继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佛中法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永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1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陆永继认识了被害人彭某甲,之后二人多次发生性关系。2012年7月6日,陆永继与彭某甲因金钱问题发生争执。当天22时许,陆永继将彭某甲骗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江根村委翠坑村黄牛坑,两人在草丛中聊天时再次因金钱问题发生争执,期间,彭某甲扬言要向陆永继的家人公开其二人的关系,陆永继遂捡起地上的石头击打彭某甲的头部,致彭某甲倒地。随后,陆永继用枯草枝掩盖彭某甲的身体,并再次用两块石头分别砸向彭某甲的头部位置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彭某甲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7月9日,被告人陆永继向公安机关谎报其看到被害人彭某甲被人抓走,意图隐瞒其罪行。同年7月31日,陆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带领公安人员至案发现场找到了彭某甲的尸体。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佛公(三)勘〔2012〕95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江根村委翠坑村黄牛坑,发现尸体位置四周长满高1.2-1.8米杂草,尸体位置被大量干草覆盖,移开覆盖的干草,见地面上仰躺着一具尸体。尸体头北脚南,双手向头部两侧伸展,双脚呈张开状。尸体高度腐败,部分白骨化。尸体头发整体成团状脱落分离,发色棕黑(染发),顶部发长约33厘米,在脱落的头发内见一只紫红色发夹系附,外着一紫色连衣裙,裙腰间系一串钥匙,裙被拉于上胸部,裙部分褪色;内着红色胸罩;下体赤裸、赤足。在尸体头部西北侧地面干草上有两块不规则石块,分别重约12.1公斤和12.8公斤。在尸体北面5米处的地面上见堆放有大量的干草;在尸体东北3米位置的杂草下,见地面上有一只豹纹的女装高跟鞋(右脚);在尸体东南6米处的草丛内,见有另一只豹纹的女装高跟鞋(左脚);在尸体西北6米处的小山坡上的杂草丛中,见有一条紫色三角女内裤。2.佛公(司)鉴(法物)字[2012]553号法医学DNA鉴定书证实:王某乙与案发现场无名尸体软骨片所属个体、王某甲符合亲生关系。3.佛公三(司)鉴(法)字[2012]298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根据尸体整体概貌及局部检验情况分析,无名尸体检见尸体颅骨多处骨折,从其损伤的形状、部位、程度综合分析,其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形成,由此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足以致死,系致命伤;尸体肌肉、内脏等软组织大部腐败消融,无法检验,但不排除其受损伤的可能;死亡性质系他杀;根据尸体盆骨解剖学形态并结合死者衣着特征综合推断死者为女性;根据尸体肱骨、股骨长度推断死者身高约为154厘米;根据尸体磨牙牙冠磨耗度推断死者年龄约为35-40岁;根据尸体腐败程度并结合现场环境综合分析,推断该未知名死者死亡时间约4周左右。鉴定意见为,该未知名死者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4.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彭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1367973****)于2012年7月6日14时35分许和43分许,主叫被告人陆永继的手机(号码1581348****);于7月6日16时55分被叫、19时41分被叫、19时57分被叫、20时26分被叫、21时11分主叫证人杨某甲的手机(号码135XXXX****);于7月6日17时50分主叫证人陆某乙的手机(号码137XXXX****);于7月6日20时23分主叫证人彭某乙所反映的彭某甲在浙江打工的男性朋友的手机(号码132XXXX****)。2012年7月6日21时11分许,彭某甲的手机最后一次通话。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2年7月31日,侦查人员在三水区西南街道金本江根村委翠坑高平村祠堂附近将被告人陆永继传唤到西南派出所。6.被害人彭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等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彭某甲的身份及其与王某甲育有一子王某乙的情况。7.被告人陆永继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陆永继的身份情况。8.证人彭某乙的证言:2012年7月9日14时许,我在湖南老家接到我丈夫彭建平的姐姐彭某甲在浙江打工的男性朋友(湖南人,电话号码132XX****XX)打来的电话,他在电话里讲他在7月6日20时许与彭某甲通电话时,彭某甲挂了电话后一直没有再打电话给他。他打电话给彭某甲也打不通。知道这个情况后,我也打电话给彭某甲但打不通。7月9日当天,我的湖南老乡杨某甲(湖南安化人,在三水区河口地质队经营沙丽发廊)告诉我彭某甲已经不见三天了,并讲现在有个男的过来说他看见过彭某甲在三水西南的中医院被人抓走了。7月11日,我和彭某甲的大哥彭某丙从湖南赶到三水河口,找到杨某甲了解情况。杨某甲告诉我们,大塱山一名男子在三水区中医院附近桥底等公交车时看见彭某甲被三名男子拉上一辆车牌为粤AT**83(中间两位数字没有记住)的白色小车,彭某甲对那个大塱山的男子讲“你快去告诉我老乡杨某甲,这三个男子是搞传销的”。那三名男子发现了之后从车上拿刀下来追大塱山的男子,大塱山的男子所幸逃跑了。之后,大塱山的男子到发廊找到杨某甲并讲了这些情况。听我老乡她们讲彭某甲失踪前穿一件紫色裙子、一双平底高跟鞋。我们去过彭某甲所住的地方,见到还是比较整齐,没有发现留下什么纸条,也没有发现什么借据及她的手机,她的钱包放在抽屉里,钱包内还有钱在。了解到这些情况后,我们就到公安机关报案。彭某甲是1972年5月3日出生,身高约1.55米,长发到肩,头发染成了黄色,户籍地为湖南省安化县冷市镇东庄坪村第十九村民组037号,现住在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东门东二巷5号一座302出租屋,在杨某甲经营的发廊做工,2012年6月离婚,使用的手机号是136XXXX****。9.证人杨某甲的证言:2012年7月6日20时许,我在我经营的沙丽发廊(位于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地质队)两次打电话给彭某甲,叫她到发廊吃饭。第一次通话时她说在河口的出租屋附近,等下过来。第二次通话时她说心情不好,不想过来吃饭了。到了22时许,我再打电话给她时发现她的手机已关机,开始联系不上了。后来听我老乡讲,当时彭某甲在她的出租屋附近的一条公路边一人站着,旁边没有其他人。7月9日,一名之前在我发廊洗过头的男子去彭某甲的出租屋找我,刚好碰上我的外甥媳妇李某某。李某某问他找谁,他说是容妹叫他过来找冬妹的。李某某就把他带到我的发廊。该男子急忙地跟我说我的一名黄色头发、尖尖脸的女老乡于2012年7月8日22时许在三水中医院被三名男子拉上一辆白色农民车绑走了。因为彭某甲的电话一直关机,我怀疑被绑走的老乡可能是彭某甲,就把彭某甲的照片给该男子辨认。该男子说被绑走的老乡就是彭某甲,彭某甲在车上对他大喊“赶快告诉杨冬妹,她被做传销的人绑架了”。当时,他还被对方一名男子拿刀追砍,但他马上就跑掉了,由于受到惊吓没有想到报警。我问该男子为什么这么晚才来告诉我,他说经过一番打听才知道我叫杨冬妹的。该男子在发廊里与彭某甲见过面,还相互开玩笑、聊天,他们应该互相认识。我是在该男子来发廊告诉我彭某甲被抓走后才知道彭某甲失踪的,之后我就将情况告诉了彭某乙。我本人叫杨某甲,被人称呼我冬妹,个体经营沙丽发廊,认识彭某甲有一年多了,联系电话是135XX****XX。彭某甲身高约1.55米,长头发,头发染了黄色,平时用一个发夹夹住盘起来。她不是在我的发廊工作的,有时候会过来我的发廊打牌赌钱,有时过来吃饭,平时经常与浙江打工的一名男子通话。我当日没有看见彭某甲,但是她失踪后听我的老乡讲她当时穿一条紫色连衣裙。我知道彭某甲平时多穿一条黑色连衣裙或一条紫色连衣裙,她失踪前那段时间穿一双厚底的女式高跟拖鞋,包住前脚位置带黄色豹纹。证人杨某甲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陆永继就是到发廊告诉她容妹被抓的男子,并辨认出了被害人彭某甲。10.证人彭某丙的证言:2012年7月7日,我弟妹彭某乙打电话给我,说我妹妹彭某甲的手机在2012年7月6日联系不上,可能出事了。随后,我打电话给彭某甲,也联系不上。同年7月11日,我坐火车赶到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和彭某乙一起到西南派出所河口社区民警中队报案称彭某甲失踪了。同年8月1日,西南派出所民警告诉我说彭某甲已经死亡。彭某甲于1972年5月3日出生,户籍地是湖南省安化县冷市镇东庄坪村第十九村民组037号,联系电话136XX****XX,2009年开始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镇打工(具体从事的工作我不清楚,也不知道她在这边有什么朋友),2012年6月与其前夫王某甲离婚,与其前夫生有一子王某乙,王某乙和彭某甲的户口簿我已带来。2012年7月11日晚上,我住在彭某甲租住的地方(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东门东二巷5号一座302出租屋),离开时还将她租住地所放的二千多元拿走了。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彭某甲是湖南安化人,平时我们叫她容妹,年约40岁。我2011年年底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东门东二巷5号一座402租住时,彭某甲就在那里的302居住了。她在哪里工作不清楚,平时经常会和别人打麻将、玩三公赌钱。2012年7月6日7时许,我送儿子上学,路过彭某甲居住的302出租屋时,见到她穿着一件紫色的连衣裙,脚穿一双豹纹的平底高跟女式凉鞋,当时与她打了声招呼,之后一直没有再看到她。7月9日上午,我从出租屋出来打算出去玩,路上被一名本地男子叫住,该男子问我是不是住在河口东门东二巷5号一座的,并问我是否认识一名住在那里的染黄色头发、穿黑色裙子等特征的湖南女子,我就问该男子是不是容妹,该男子说是。之后,该男子告诉我容妹于2012年7月8日22时许在西南中医院铁路桥附近被三名男子绑架了,容妹叫他告诉杨某甲帮忙报案。听到这个情况,我马上带该男子找到了杨某甲,告诉她该男子反映的情况。该男子具体姓名不详,年约50岁,中等身材,皮肤较黑,自称是本地人,我平时没有见过他。后来,我就没有理会这件事了,直到最近我才知道彭某甲被人杀害了。证人李某某经辨认照片,辨认出与她打招呼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陆永继,并辨认出了被害人彭某甲。12.证人陆某甲的证言:2012年7月6日17时许(具体日期不敢确定),我看见陆永继带一名外省女子在金本江根翠坑我经营的小食店内。陆永继对我说他带了他的“二奶”过来,请她吃完饭再带她走。过了一会,我的同村兄弟陆某乙、陆某丙做完工过来我的小食店与陆永继他们一起吃饭,陆永继与陆某丙喝了一斤玉冰烧白酒。吃完饭陆某乙结账后,他们四人离开,当时大概是20时左右。陆永继带来的那名外省女子约30多岁,长发,身高约160厘米,穿一条连衣裙,其他情况就没有留意。我没有留意该女子的样貌,辨认不出她。我认识陆永继,和他是同村兄弟。证人陆某甲经辨认照片,辨认出了被告人陆永继。13.证人陆某乙的证言:2012年7月6日或7日的17时许,我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当时陆永继在电话里告诉我,他的手机没话费了,用他女朋友的电话打给我的,并叫我到翠坑陆某甲的酒楼吃饭,他已经在那里开好位子等我了。当日18时许,我驾驶摩托车搭载和我一起干活的陆某丙去到陆某甲的酒楼。我和陆某丙进入酒楼后见到陆永继和一名陌生女子坐在酒楼靠窗户的一张饭桌边,于是我们两人坐下来与陆永继他们一起吃饭。期间,我们还喝了酒,陆永继也喝了点,但没有喝太多。19时许,我们吃完饭,我买单后和陆某丙离开,而陆永继说要去河口,便和那名女子离开酒楼步行向三水二桥方向走。当晚我没有再见过陆永继。第二天工地开工时,我见到陆永继回来上班,曾问过陆永继与那名女子的关系,陆永继说是他女朋友。那名女子我是第一次见到,30多岁,身高约1.55米,留长发,吃饭时没有与我说话,具体什么地方人我不清楚。由于是第一次见到,我不能辨认出她。陆永继和我是翠坑村同村兄弟,平时跟着我搞建筑,是我手下的工人,我是工头。证人陆某乙经辨认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陆永继。14.证人陆某丙的证言:2012年7月6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我和陆某乙在鱼塘搭猪屋,陆永继打电话叫陆某乙到陆某甲的酒楼吃饭。当日18时许,陆某乙叫上我和他一起去吃饭。我们去到陆某甲的酒楼后看到陆永继和一名女子坐在靠窗的位置等我们,陆永继说该女子是其女朋友,我看了一下没有说什么,之后我们一起吃饭,期间还喝了一瓶玉冰烧。吃完饭由陆某乙买单后,我搭载陆某乙离开,陆永继和那名女子一起离开向三水二桥方向走去。那名女子年约三十四五岁,身高约1.53米,其他特征没有印象了。由于没有在意和时间较长,我辨认不出那女子。之前我和陆永继做事时,听他讲过在外边包了一个女人,但见他带回来就是这次。我和陆永继都是金本江根村委的居民,他是翠坑村人,我是高平村人,我们两人平时都是跟着老板陆某乙做泥水工,是一般朋友。陆永继的电话是158XX****XX。15.被告人陆永继的供述:2011年中秋节后,我在三水区河口“冬妹”开的沙丽发廊嫖娼时认识了卖淫女“阿秀”,并要“阿秀”为我提供性服务,一来二去我与“阿秀”就相熟了。“阿秀”是湖南人,年约三十七岁,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6XXXX****,我的手机号码是158XXXX****。之后,我有需要就去“阿秀”的出租屋嫖宿,也给“阿秀”买衣服或给些钱。2012年7月4日,我去“阿秀”出租屋嫖娼后给了她500元。次日晚,“阿秀”打电话向我要钱交房租,我叫“阿秀”6日再找我,到时我向老板陆某乙结工资后再给她。7月6日14时许,“阿秀”打电话向我要钱,我要“阿秀”晚上一起吃饭,吃饭时会向老板拿钱给她。过了没多久,“阿秀”又打电话给我说不认识路,叫我过去接她。当日17时许,接了“阿秀”后,我和“阿秀”搭摩托车回到金本翠坑村。我联系陆某乙,因为我手机没有电,就拿“阿秀”的电话打给陆某乙,约他去翠坑村陆某甲的酒楼吃饭。我和“阿秀”去到酒楼开了位,后陆某乙、陆某丙两人来到,我们四人一起在陆某甲的酒楼吃饭,我和陆某丙还叫了一瓶玉冰烧米酒来喝。吃饭时因同村兄弟较多,我没有出声向陆某乙要钱。吃完饭,陆某乙买了单后和陆某丙一起走了。我送“阿秀”到三水二桥处,“阿秀”租摩托车回出租屋,走时我还给了“阿秀”一百元。当日20时许,我回家冲完凉后又搭车去到“阿秀”的出租屋想嫖宿,但“阿秀”不开门,说我骗她过去不给钱之类的话并开口骂我。我很生气,但忍着哄“阿秀”打开门,我进屋后双方因钱的问题争吵起来,我见“阿秀”这样的态度,十分气愤,就有想杀死“阿秀”的念头。我骗她说去向村里的兄弟拿钱给她,她见有钱拿,就跟着我出去了。我们搭乘一辆出租摩托车去翠坑村,经三水二桥往金本方向开去。经过了第一卡口后前一点的位置,我叫司机停车并给了15元车费叫司机离开。之后,我和“阿秀”步行去到金本方向的“分水界”处,坐在路边的草地上说话。我提出要和“阿秀”做爱,但她骂我骗她出来不是真心想给她钱,还说如果不给她钱,要跟我老婆家人说我和她的事情。我听后很生气,双方争吵起来,我们吵得很激烈,之前我有喝了点酒,情绪很激动。我对“阿秀”说:“如果你再吵,我就杀了你。”“阿秀”听到我这样说也没有停止骂我,并不断拉扯我的衣服,我很生气,决定动手杀了她。我用左手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向她的右侧头部大力打了一下,“阿秀”头部当时就有血流出来,她边喊“救命”边向公路方向跑。“阿秀”刚跑开两米左右,我就追上去把她拦住并用双手卡主她的颈部将她往草丛处推,“阿秀”还在挣扎地叫喊,我又用石头向她的头部打了一下并用双手推了她两下,她倒地后就不动了。我见她不动了,不知道她是死了还是晕了,很害怕,见附近没有人经过,就用双手拉她的双腿将她拖到草丛处,并将打她用的石头扔在旁边。拖“阿秀”进草丛时她身上的裙子被掀了起来,这时我想跟她做爱,于是我脱掉她的内裤和鞋子扔到附近草丛中,用阴茎尝试插入她的阴道,试了几次都未成功就放弃了。然后,我用枯草枯枝将“阿秀”的身体盖起来,并到公路边搬来两块石头砸向她的头部,以确保她活不过来。我掩埋“阿秀”时,她是平躺在地上,面朝天,双手向上,双脚张开,口张开的。之后,我就回家了。“阿秀”当天晚上穿一件黑色连衣裙,黑色胸围,深色内裤,黄色高跟凉鞋,染黄色的头发,戴朱红色发夹,腰间挂着一串钥匙。杀了“阿秀”后我就没有再去过掩埋她的地方。我一直担心警察找到我,想逃避责任,就在7月9日上午去到“阿秀”工作的沙丽发廊找到老板娘“冬妹”,编造了“阿秀”于2012年7月8日20时左右在三水中医院门口被三名男子拉上车的谎言,之后还到派出所谎报警情,企图逃避自己的责任。后来,我带警察找到“阿秀”的尸体。被告人陆永继经辨认现场及照片,指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江根村委翠坑村黄牛坑斜对面三水二桥路边为其和“阿秀”(即彭某甲)下车的地点;翠坑村黄牛坑树林内为其和“阿秀”争吵打斗的地点;翠坑村黄牛坑为其杀害“阿秀”的地点;翠坑村黄牛坑草丛内是其和“阿秀”发生性关系及掩埋“阿秀”尸体的地点;辨认出彭某甲就是被其杀害的女子“阿秀”,并对彭某甲案发时所穿凉鞋及用于作案的其中两块石头进行了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永继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陆永继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刑一初字第1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陆永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倪亚琴代理审判员林葵生代理审判员李丰刚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黄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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