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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4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晚,被告人余××、被害人廖某、汪某等人在开化县××路××号花样年华ktvvip9号包厢唱歌。期间,被害人廖某将一部苹果4s手机放于包厢内沙发上。当日20时许,余某发现沙发上的苹果手机,遂起贪念,将手机窃走放入口袋中,后离开。经鉴定,被盗的苹果4s手机价值3200元。2013年8月4日,被告人余某主动到开化县公安局华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余某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廖某损失4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视具体情节考虑是否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汪某、应某某、吴某成的证言、书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手机购买资料、购机说明、手机通话记录、指认丢手机现场照片、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