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潘思明与夏显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思明,夏显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320号原告潘思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亦辉、曾志游,系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显聪,男,汉族。原告潘思明诉被告夏显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小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思明的委托代理人吴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显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思明诉称,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在2011年12月21日被告向我购买煤炭,后经结算,被告仍欠我煤炭款50000元未付。同日,被告向我出具了一张由其亲笔书写,欠款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同时,被告还口头向我承诺会尽快清偿该欠款,但被告后来不守信用,一直都没有向我付款。由于拖欠的时间越来越长,所以我多次以各种方式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由搪塞,甚至发展到不接我电话。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直至清偿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夏显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思明与被告夏显聪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1日,被告因拖欠原告煤炭款50000元未付,经与原告协商,由被告写下欠条一张,欠条写明“兹欠潘思明人民币伍万元(¥50000)。欠款人:夏显聪。”此后,原告多次向其催收,但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还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张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潘思明与被告夏显聪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欠条》为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对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的请求,从原告请求来看,该滞纳金请求实际上就是利息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显聪应偿还原告潘思明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8月27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夏显聪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潘思明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原告所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小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