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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何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艺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湘菘、黄小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正品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5日、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共借款91800元,2011年10月12日,被告偿还了16000元给原告,余下的75800元,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5800元给原告,并从2011年10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月利率10‰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何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缺乏生意周转资金,分别于2011年9月5日、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26800元,并分别于当日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上述两次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上均没有约定有借款利息,在2011年9月5日的借款中双方约定一个月还清本金,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还款16000元本金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已提供了被告何某出具的借条证实,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对2011年9月5日的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2012年1月21日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26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故被告2011年9月5日本金为65000元的借款的利率应从逾期之日即2011年10月6日开始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1年10月12日被告偿还16000元本金后,上述借款的利息应以49000元的基数继续计付;2012年1月21日本金为26800元的借款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800元给原告李某某;二、被告何某应支付利息给原告李某某(利息的计算: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以49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以758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69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艺予人民陪审员  王湘菘人民陪审员  黄小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正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