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李春丽与喻玫瑰、闵伟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丽,闵伟君,喻玫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807号原告李春丽,女,1967年3月8日生,汉族。被告闵伟君,男,1979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喻玫瑰,女,1981年10月27日生,汉族。原告李春丽与被告闵伟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应原告李春丽的申请,依法追加喻玫瑰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春丽,被告闵伟君、喻玫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丽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均在南京市秦淮区月牙湖菜场做散装豆制品生意。2012年9月4日上午9时许,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两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脑水肿及右肩部骨折。后原告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进行治疗,并支出医疗费3840.5元。期间,原告请人护理30日,后由家人护理。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却拒不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840.5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0613元,合计17003.5元。被告闵伟君、喻玫瑰辩称,原告与两被告确实均在南京市秦淮区月牙湖菜场做豆制品生意。因为是同行,所以原告的儿子朱家星总是挑衅两被告,并试图将两被告赶出南京。2012年9月4日上午,朱家星与被告喻玫瑰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朱加星从其所在的摊位走到两被告的摊位前,并要打被告喻玫瑰。原告李春丽可能怕朱家星打被告喻玫瑰,就跑过来推原告,被告喻玫瑰本能地回推了一下。朱家星看到被告喻玫瑰推原告,就上前打了被告喻玫瑰小腹一拳。这时,被告闵伟君刚好送货回来,看到朱家星打被告喻玫瑰,就喊了声“男人打女人了”,之后就跑过来和朱家星打在一起。原告和被告喻玫瑰被围观的人拉开,没有打起来。后被告喻玫瑰看到被告闵伟君和朱家星已经打到了对面卖小菜的摊位前了,就跑过去要将他们两人拉开。此时,原告突然摔倒在地上,至于怎么摔的两被告没有看清,可能是其自己不小心摔倒的,也可能在拉扯过程中摔倒的。综上,因为两被告并没有打原告,故两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即使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仅应承担部分,而非全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李春丽与朱国宝系夫妻关系,朱家星系两人儿子;闵伟君和喻玫瑰自称系夫妻关系。李春丽和闵伟君两家均在南京市秦淮区月牙湖菜场做豆制品生意。2012年9月4日上午,喻玫瑰与朱家星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朱家星跑到闵伟君家所在的摊位前,并随之与喻玫瑰发生肢体冲突。此时,闵伟君正好从外回来看到,在喊了声“男人打女人了”后,就上前接替喻玫瑰与朱家星打了起来。李春丽在纷乱中摔倒受伤。后有人报警,南京市公安局月牙湖派出所出警,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对双方进行调解,未果。事发后,李春丽到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2012年9月5日病历记载:头部CT检查结果为脑水肿,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后李春丽又数次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就头部伤病复诊复查。2012年9月19日,李春丽主诉“右肩部疼痛2周”又到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疗,院方初步诊断为右肩胛部肌纤维组织炎、冈上肌腱钙化。同年9月26日,李春丽主诉“外伤致右肩部疼痛,活动受限20天”再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疗,院方初步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陈旧性骨折。此后,李春丽又多次到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就肩部伤病复诊复查,医生除给予相应的处置外,还多次建议李春丽休息。李春丽伤后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529.1元。审理中,李春丽放弃对朱家星的赔偿主张,并将医疗费变更为3529.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病历、检查报告单、休假单、病假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本院对案外人朱国宝、朱家星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害其生命健康权者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喻玫瑰因琐事与朱家星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闵伟君在看到后随之与朱家星打在一起。故三者对于涉案事件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因无证据证明在被告闵伟君和朱家星发生肢体冲突中,被告喻玫瑰和原告也与之互有肢体冲突,故原告倒地受伤应系在被告闵伟君和朱家星肢体冲突及原告和喻玫瑰上前拉扯过程中发生,即两被告和朱家星的行为均有可能导致原告倒地受伤。按照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两被告和朱家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放弃了对朱家星的赔偿主张,故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应予相应减轻。综合事件发生过程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两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虽称原告也曾推过被告喻玫瑰,进而也加入了双方肢体冲突之中,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且按两被告陈述,原告的行为也主要是为了阻止事态进一步恶化,而非打被告喻玫瑰,故原告对涉案事件的发生不应具有过错。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营养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529.1元、营养费450元(营养期限30日×每日15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30日护理费2000元。两被告认为只有伤病情严重,致使生活不能自理才应进行护理,原告的伤病情未达到此程度,故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较为严重,有进行护理的必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院护工工资水平,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和护理标准并不为高,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并不为高,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90日,误工费10613元,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休假单、病假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明。两被告对原告系南京市秦淮区爱逗豆豆制品经营部业主没有异议,但认为医院虽然建议原告休息,但并不意味着原告的伤病情必然需要休息,且原告也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事件造成原告脑部外伤、右肱骨大结节骨折,有休息的必要。因原、被告均未对原告的误工期限申请鉴定,故本院依法参考相关规范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日。至于误工标准,因原告主张的标准(10613元÷90日)不超过本地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采纳。由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075.33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29.1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075.33元,合计13154.43元,由两被告连带赔偿50%即6577.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伟君、喻玫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春丽各项损失合计6577.22元。二、驳回原告李春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闵伟君、喻玫瑰负担(被告闵伟君、喻玫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由原告李春丽向本院预交,被告闵伟君、喻玫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李春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钱素玲人民陪审员 王龙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何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