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5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乔海军与袁茂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海军,袁茂功,杨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182号原���乔海军,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被告袁茂功,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工人。被告杨慧,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图书馆理员,住址同上。原告乔海军与被告袁茂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海军与被告袁茂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海军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因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之规定,该笔债务应由二被告共现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袁茂功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袁茂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袁茂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慧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杨茂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案外人贺彩军、贺彦林担保的事实,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6日被告袁茂功向原告乔海军借款10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由案外人贺彩军、贺彦林提供担保。另查明,被告袁茂功与被告杨慧于2010年3月15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9月13日被告袁茂功与杨慧因感情不和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袁茂功向原告乔海军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原告已向借款人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在原告与被告袁茂功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袁茂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杨慧与被告袁茂功共同偿还在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所欠该笔债务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袁茂功、���慧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袁茂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被告袁茂功个人债务,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袁茂功与杨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原告请求被告袁茂功、杨慧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茂功、杨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海军借款10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袁茂功、杨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小平审判员 刘水霞审判员 訾 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