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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阳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X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XX,男,1950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4323221950********,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9月13日被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同年9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0月15日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慧玲,被告人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尹XX因被害人涂宏将湘H878**的小车停放在尹家门口,阻挡其正常出入,遂持水泥块将该车砸坏。经物价鉴定,被砸车辆直接经济损失达6800元。2013年9月12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被告人尹XX传唤到案,被告人尹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17日,被告人尹XX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涂宏的陈述;证人曹长华、潘奇兵、徐正洪、涂玲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尹XX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X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XX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尹XX的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兴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