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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蒋某某、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阳,蒋有洪,崔俊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刘宗阳。被告蒋有洪。被告崔俊爱。委托代理人刘红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宗阳与被告蒋有洪、崔俊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阳、被告崔俊爱及委托代理人刘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有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阳诉称,2013年4月8日13时15分许,被告蒋有洪驾驶被告崔俊爱所有的川ALA0**号汽车行至经开区南二路车城东六路口时与原告刘宗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有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23日,经该交警大队组织调解,原告刘宗阳与被告蒋有洪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蒋有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00元。因被告崔俊爱系川ALA0**号汽车车主,且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蒋有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600元、催收欠款产生的损失1200元,合计1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俊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因被告蒋有洪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蒋有洪、崔俊爱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俊爱辩称,对被告崔俊爱是川ALA0**号汽车车主无异议。川ALA0**号汽车自2012年6月起一直被被告蒋有洪非法盗用,导致无法年审和投保交强险,被告崔俊爱对事故的发生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均无过错,原告与被告蒋有洪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崔俊爱没有约束力,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崔俊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有误,其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无证据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崔俊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有洪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3时15分许,被告蒋有洪驾驶被告崔俊爱所有的川ALA0**号汽车行至经开区南二路车城东六路口时与原告刘宗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至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蒋有洪全额支付。出院医嘱及建议:全休三月,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2013年4月8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有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4月23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原告与被告蒋有洪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蒋有洪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080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10000元,合计18600元。之后,被告蒋有洪未支付赔偿款。诉讼中,被告蒋有洪于2013年9月20日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宗阳系农村户口,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川ALA0**号汽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证明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蒋有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崔俊爱系川ALA0**号汽车的车主,其抗辩车辆系被告蒋有洪盗用,主张其不应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崔俊爱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崔俊爱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因被告蒋有洪未到庭,也无法查清二被告之间就川ALA0**号汽车的使用关系,故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选择侵权之诉主张其权利,不以与被告蒋有洪达成协议为依据主张权利,故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审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因原告自认医疗费已由被告蒋有洪全额支付,且原告未主张,故医疗费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元(14天×20元/天)得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住院及休息3月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为2080元(104天×2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6240元过高,根据当地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按6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4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440元(14天×60元/天+90天×40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原告为农村户籍,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2760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住院及休息3月应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7607.67元(26700元/年÷365天×104天)。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407.67元。扣除被告蒋有洪已支付的1万元,被告蒋有洪、崔俊爱还应赔偿原告4407.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俊爱、蒋有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宗阳损失4407.36元;二、驳回原告刘宗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崔俊爱、蒋有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