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梓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况某甲与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某甲,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况某甲,女,生于1971年3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卧龙镇。委托代理人李秀山,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席某某,男,生于1969年10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卧龙镇。委托代理人高凤玲,梓潼县潼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况某甲与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元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某甲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相识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况某乙,现年19岁,随父随母由她本人决定;3、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由被告收取、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也就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0月24日在本县卧龙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3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况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建设欠有债务。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借款借据、汇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欠有部分债务,造成原告心理压力,双方应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债务,建设好家庭。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况某甲与被告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元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凤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