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叶明与王燕、胡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王燕,胡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叶明。被告王燕。被告胡进。原告叶明诉被告王燕、胡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明、被告胡进、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王燕、胡进以干铁路工程为由向我借款132000.00元,约定2013年9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工程黄了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支付寻找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车费等相关费用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2013年5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进辩称:借款132000.00元属实,借钱还钱,但我现在没有钱偿还,我有了钱就还;对利息及其他费用我不认可,因为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王燕辩称:借款132000.00元属实,现在没钱偿还,等有了钱就还。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2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要求,本院确认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进与被告王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叶明借款人民币13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执存。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叶明现金:壹拾叁万贰仟整(人民币),于2013年9月10日前还款,(小写:132000.00元。借款人:胡进、王燕,二0一三年五月十日”。诉讼前,原告申请了对二被告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胡进、王燕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没有证据证明违反法律的规定,其债权债务合法、明确,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胡进、王燕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胡进、王燕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债务(借款)的民事责任。二、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在借贷关系发生时约定了还款期,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胡进、王燕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只能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约定还款期满的次日即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自借款发生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因追偿借款产生的车费等相关费用2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不能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进、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叶明的借款132000.00元,支付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时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财产保全费118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胡进、王燕承担。(原告已经预缴,二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红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