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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吴可兵与朱功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671号关于吴可兵与朱功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吴可兵,男,1975年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清文(系吴可兵堂哥)。被告朱功勤,男,1966年3月15日生。原告吴可兵诉被告朱功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可兵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功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可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4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功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2011年6月27日、2011年8月18日,被告朱功勤分别出据借条三张,共计向原告吴可兵借款140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借款出借时给付的为现金。其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借条三张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功勤向原告吴可兵借款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功勤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引发诉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功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可兵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朱功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 飚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