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鲍庆峰与邹城市千泉街道办事处小胡村委会、曲阜红马工贸有限公司、薄海林、方涛、万兆福、方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庆峰,邹城市千泉街道办事处小胡村委会,曲阜红马工贸有限公司,方涛,薄海林,万兆福,方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41号原告鲍庆峰,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白厚奉,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城市千泉街道办事处小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庆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发军,邹城市千泉街道办事处小胡村法律顾问。被告曲阜红马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时庄镇西洪楼村北。负责人邵海冰,该公司经理。被告方涛,男,1986年6月6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被告薄海林,男,28岁,汉族,农民,住邹城市。被告万兆福,男,40岁,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商显亮,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超,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杨艳雷,邹城天仕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鲍庆峰与被告邹城市千泉街道办事处小胡村委会(以下简称小胡村委会)、曲阜红马工贸有限公司(曲阜红马公司)、薄海林、方涛、万兆福、方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方超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于2013年3月8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庆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厚奉,被告小胡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发军、被告薄海林、方涛、万兆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显亮、方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海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庆峰诉称,被告邹城市千泉街道办事处小胡村委会将其建设的护驾山社区住宅楼房外墙粉刷项目,发包给曲阜红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该公司又将其承包的施工项目违法转(分)包给其他无相应质资的个人组织施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该社区东区八号楼东单元六层阳台处从事外墙粉刷劳务作业的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上料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且被告未给原告提供任何劳动防护用品,亦未给原告提供其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即令原告进行高空作业。2012年4月17日下午二时许,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钢丝吊绳上料时,因吊绳老化变形,致使固定在楼顶部的吊绳不能围绕钢轴正常缠绕,突然向下滑落,导致载负重物的吊绳不稳并急速向下坠楼,急速坠落的负载钢绳又将钢质支撑架拉倒并砸向原告,致原告从距地面20余米高尚未封闭的六楼阳台处坠落,造成原告左侧液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腰椎多处骨折,脾破裂,左股骨骨折,左、右腕骨等部位多处骨折损伤,当即休克被急送邹城市人民医院及时抢救治疗九天后才苏醒,原告虽保住性命,但脾脏已被全部切除,并行多处内固定手术治疗,原告因无钱继续住院治疗仅住院31天即回家休息治疗,现生活仍不能完全自理,更无法从事体力劳动,并需要进行后续治疗。经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分别评定为工伤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七处。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对原告其他损失拒不赔偿,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但各被告相互推诿均拒绝赔偿,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小胡村委会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故应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各项损失154633.50元,原告对后续治疗费及因此造成的误工、护理等费用损失保留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小胡村委会辩称,1、原告所述无事实根据。二、答辩人既无过错,也未侵权,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曲阜红马工贸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方涛辩称,1、我不认识原告,和我没关系。2、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薄海林辩称,1、原告在干活之前我不知道,也不是我安排的。2、原告是在西边干的活。3、原告不是万兆福的工人,我和万兆福也没有什么合同。和我没有关系。被告万兆福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受伤不是在雇佣期间造成的,而是原告在承包小胡社区干活期间,不慎摔伤的。被告方超辩称,1、原告所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2、答辩人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也无赔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1、提交证人刘广莲、胡渊、郑洪光、贾祥坦、尹庆岭等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兆福等人之间具有雇佣关系,原告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到人身损害。2、提交原告从事雇佣活动现场及劳务作业时坠楼现场,照片一宗(5张),证明原告工作及坠楼现场情况。3、提交①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56121.10元。②该院出具门诊收费发票8张,合计金额3257元。③费用明细清单一宗6页。④济宁市新农合住院补偿结算单一份。证明:①原告受伤后治疗费共计59378.10元,合作医疗给予补偿19668.60元,原告自费39709.50元,故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金额39709.50元;②该请求数额不包括原告后续治疗费,对此原告保留诉权。4、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宗(38页)及该院检查诊断报告(5页)。证明:1、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1天;2、门诊治疗费的形成原因。5、邹城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2年7月21日和12月3日出具病员检查证明各一份。证明①原告住院31天,期间需二人陪护。②原告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并观察双腕关节病情。证明原告会发生后续治疗费(因多处受伤后续医疗费用数额难以确定,需实际发生后再向法院主张权利)。6、误工费方面证据;误工时间,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第20条规定:持续误工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2年4月17日至同年12月5日(2012年12月6日是定残日)共228天。参照邹城市人民法院现通行判案标准,进城务工人员工资按每天40元计算,228天×40元=9120元。7、护理费方面证据。已提交邹城市人民医院2012年7月21日出具病员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即原告父母(鲍现清、刘广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第21条关于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的规定及邹城市人民法院判例,护工工资按每天40元计算,即31天×40元×2人=248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参照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现通用标准每天15元计算。31天×15元=465元。10、营养费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第24条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原告内脏、双腕、双下肢等多处受伤无法正常进食需增加营养,标准参照住院伙补,按每天15元计算,31天×15元=465元。11、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本)一份。证明①原告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七处的伤残情况。②残疾赔偿金数额:按农村居民上年度(2011年)农村居民纯收入(8342元),按20年计算乘以60%伤残系数。12、济宁正诚法医鉴定所发票一张,伤残鉴定1100元。13、邹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即出车费)一张及出租车票一宗共24张,合计金额1099元。证明:系原告入院出院、检查治疗形成的交通费。14、邹城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一张,即病案整理费及邹城市非凡照相馆、利群印务中心出具照相和打印费收据各一张,合计金额84元。被告小胡村委会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施工的现场和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原因与第一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曲阜红马公司未予质证。被告方涛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质证。被告薄海林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质证。被告万兆福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有任何关系;医疗发票、病历清单、用药清单,工伤是不应报合作医疗,并不能证明与被告有任何关系;对交通费、护理费该证据质证意见,与上一质证意见一样;对法医鉴定书提出异议,从形式上不具备合法性因是原告单方委托,只有存在工伤,才可以按照工伤标准评残,不予认可;交通费数额要求过高,要求法庭酌定支持。被告方超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除交通费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但是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与被告方超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小胡村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邹城市千泉街道小胡村与曲阜红马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并提交曲阜红马工贸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邹城市千泉街道小胡村与曲阜红马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第七条的约定,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的建筑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仍应提供保障措施,对安全措施有监督的义务,第一被告没有尽到监护的义务,所以不能免除被告小胡村委会的责任。被告曲阜红马公司未予质证。被告方涛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质证。被告薄海林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质证。被告万兆福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一的证据中的分包合同无异议,对曲阜红马工贸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无异议。被告方超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方涛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被告薄海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12年4月1日有方超和薄海林签订的外墙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2012年10月2日有薄海林和万兆福签订的外墙承包合同。证明我承包方超的工程后包给了万兆福,没有从中提取任何利益,我与鲍庆峰不认识,他受伤也与我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这两份合同进一步证明,除了曲阜红马工贸有限公司外,其他各被告之间存在非法转包的事实,这两份转包合同从侧面证明万兆福与原告根本不具有承包关系,因此原告认为各被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曲阜红马公司未予质证。被告方涛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万兆福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万兆福给原告的每平方9元,原告与被告万兆福也是承包关系,没有客观的因果关系,证明万兆福与原告也是承包关系,不然不可能给原告9元每平方的价格。被告方超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合同中第二条和第八条,明确规定造成的安全问题应由乙方负责,薄海林与其他承包人之间的转包责任问题,是他们之间的问题,与被告方超无任何关系。被告方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12年3月29日由方超与被告薄海林签订外墙涂料承包的合同原件一份(被告薄海林已提交),以及2012年5月15日由原告之父鲍现清书写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目的与被告薄海林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明在原告出事后有原告代理人(原告之父)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与方超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方超与被告薄海林签订外墙涂料承包的合同与被告薄海林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这两个被告之间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原告的父亲的证明,原告当时受伤,但是原告本人经过多时间的昏迷之后,其智力得到恢复,并没有委托其父亲出具该证明。证明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这份证据的证明不予认可,而且,证明的内容也不是我父亲亲笔书写。对该证明所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小胡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合同无异议,对于被告方超提交的证明无异议。被告曲阜红马公司未予质证。被告方涛的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与我没关系。被告万兆福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申请证人刘广莲(女,汉族,1961年12月16日出生,住邹城市)出庭作证证实“我是原告的母亲,我和鲍庆峰一起跟着万兆福在小胡村干活,万兆福进的料,让我们跟他干活”,申请证人胡渊(男,汉族,1985年11月20日出生,住邹城市)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4月中旬鲍庆峰给我打电话,说万兆福那里有活干不了,让鲍庆峰帮忙找人去干活,工资发放为9元一平方,有胡渊、鲍庆峰、尹庆苓、郑玉贞四人平分,开工第一天也是原告出事的当天,我家中有事没去。下午四点左右,郑玉贞给我打电话说鲍庆峰从六楼掉下来了,然后就去人民医院了,看到原告左右手腕和胳膊等处均受伤,并处于昏迷状态,我在医院陪护到第二天早上8点钟”。被告小胡村委会对以上两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只是证明了原告与万兆福干活,与我们村委会无任何关系,不予质证,既不否定也不肯定。被告曲阜红马公司对以上两证人证言未予质证。被告方涛对以上两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与我无关。被告万兆福对以上两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在案发现场只有他母女俩,原告掉下来的事实我不清楚,原告掉下来与我没有责任。被告薄海林对以上两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法庭不予支持,1、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2、证人证明原告跟着万兆福干活,没有直接证据,而是听原告陈述,因此,本事实存在不真实性和客观性。通过以上被告对证人出庭问话均能证明证人所证实事实与本案真实的事实不一致,虽然证人在案发现场亲眼目睹原告受伤,但与我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被告方超对以上两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以上被告质证意见,至于事故的事实应当有法庭调查作最后的认定,证人证明了与被告方超不认识,没有关系,因此本案的原告与被告方超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质证中对证人刘广莲的证言予以认可,在事故发后,原告的事情一直由原告的父亲代理。被告万兆福申请证人孙传昌(男,汉族,1962年12月20日,住邹城市)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10月15日鲍庆峰在10点钟左右给我打电话,要万兆福的手机号,我问他要万兆福的手机号干什么,他说万兆福在小胡大队包了8东楼,想问万兆福要点活干,让我提前给万兆福打个电话,约万兆福出来吃个饭,晚上下班后与万兆福碰面,在此过程中,鲍庆峰问万兆福要活,万兆福说我包的活价格太低你不能干,清工7元,带泥子9元,原告还是干了,干的9元的,我知道的就是这些,直到原告出事也没见过面”。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被告万兆福是同村的近邻,还曾经跟着万兆福干过活,存在私人情面,证人也不能确切地证明被告万兆福与原告之间有工程承包关系。现在原告又否认与被告万兆福之间是承包关系,因此在没有其他予以辅助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该证人的证言来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兆福之间具有承包的关系;证人证明的主要内容不明确,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作用,因此不予认可。被告小胡村委会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既不肯定也不否定,不予质证。被告曲阜红马公司对以上两证人证言未予质证。被告方涛对以上两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和我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薄海林对以上两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和我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方超对以上两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与被告方超没有关系,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小胡村委会与被告曲阜红马公司签订了一份《小胡护驾山社区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将其建设的护驾山社区住宅楼房外墙粉刷项目,发包给被告曲阜红马公司施工,该公司又将其承包的施工项目层层转包:被告红马公司转包给被告方涛、被告方涛转包给被告方超、被告方超转包给被告薄海林、被告薄海林转包给被告万兆福,被告称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不予认可。2012年4月17日14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六楼阳台处坠落,造成原告左侧液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腰椎多处骨折,脾破裂,左股骨骨折,左、右腕骨等部位多处骨折损伤,脾脏已被全部切除,并行多处内固定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治疗31天。后经法医鉴定为分别构成工伤六级、九级、九级及七处十级伤残,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了被告万兆福的人民币20000元,除此之外,没有收到任何人的钱。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各项损失154633、50元,原告对后续治疗费及因此造成的误工、护理等费用损失保留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查证、被告质证意见、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1591号鉴定意见书之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清单、住院病历、门诊处方笺、诊断证明、户籍证明、法医鉴定费用发票和收据、打字复印费收据等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在小胡护驾山社区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中人身受到意外伤害事实清楚,造成原告左侧液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腰椎多处骨折,脾破裂,左股骨骨折,左、右腕骨等部位多处骨折损伤,脾脏已被全部切除,并行多处内固定手术治疗,经法医鉴定为分别构成工伤六级、九级、九级及七处十级伤残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支出治疗费用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资质挂靠)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个人合伙、也可以是自然人(俗称“包工头”),但从事建筑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由于发包人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劳动者在转包、非法分包的工程施工中受到伤害的,由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小胡村委会系建设单位,将“小胡护驾山社区6-13号共计8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曲阜红马公司,并且明确约定“承包方中标后,必须是自己的队伍施工,不得分包和以任何的借口转让承包或转卖”,而被告曲阜红马公司承接工程后,层层转包,被告方超、被告方涛、被告薄海林均系转承包人(既是承包人又是发包人),被告万兆福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与原告之间系承包关系,实际施工人为被告万兆福。被告万兆福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承担70%的责任),被告小胡村委会不承担责任,被告曲阜红马公司、被告薄海林、方涛、方超应承担连带责任。又因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应当冲减。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709.50元、伤残鉴定1100元、医院出具的出车费69元、病案整理费及打字复印费84元均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自2012年4月17日至同年12月5日(2012年12月6日是定残日)共228天,参照邹城市人民法院现通行判案标准,进城务工人员工资按每天40元计算,228天×40元=9120元。原告主张的护工工资按每天40元计算,即31天×40元×2人=248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标准每天15元计算为31天×15元=46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31天×15元=46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3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多处伤残的以评定的最高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6-10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赔偿比例2%,增加的赔偿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最高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的规定。原告最高伤残为六级应按50%赔偿比例为基数,七至九级伤残共九处,增加的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按10%计算,合计赔偿比例为60%,即8342元×20年×60%=100104元,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709.50元+伤残鉴定1100元+出车费69元+病案整理费及打字复印费84元+9120元+护理费2480元+营养费46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465元+伤残赔偿金100104元=1540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万兆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庆峰各项损失87867.55元(154096.5元×70%-20000元)。二、被告曲阜红马工贸有限公司、薄海林、方涛、方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邹城市千泉街道办事处小胡村委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393元,由原告负担1397元、被告万兆福、薄海林、方涛、方超和曲阜红马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96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