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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邓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834号原告张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邓某甲,女,住柘城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某乙的证言;2、张某丙的证言;3、结婚证;4、张某丁证言;5、张某戊证言;6、村委会证明;7、邓某甲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曾经提出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初10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建立不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今年四月份离家不辞而别,无法联系,使夫妻间的隔阂进一步加深,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使夫妻感情不合,加之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信,使本来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所以对于原告请求离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世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