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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9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许萍萍与上海东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乐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萍萍,乐玉林,上海东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9640号原告许萍萍。委托代理人王家德,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晓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玉林。被告上海东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芳。原告许萍萍诉被告乐玉林、上海东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德、董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玉林、东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萍萍诉称,其与被告乐玉林是同学,被告东丽公司系乐玉林与其妻子李爱芬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自2010年末起,被告乐玉林先后以家庭购房及公司经营资金紧缺等为由,向其提出借款,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其分11期16次出借给被告乐玉林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72.1万元,并分别在借款当时或事后向其补具了借款借条。2013年3月14日,被告乐玉林向其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向其借款1,672.1万元,承诺上述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7%支付利息,并提出自2013年4月开始至2013年12月止,每月平均归还本金1,857,888.89元,在2013年12月底前付清本金及利息,如逾期归还,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时其可以就全额向乐玉林主张权利。因争议协商不成的由闵行区法院审理,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同时被告东丽公司及乐玉林本人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乐玉林履行本还款协议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乐玉林自愿以位于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抵押。事后,被告乐玉林及东丽公司并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在2013年4、5月向其支付还款。被告乐玉林因家庭购房及公司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双方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得到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其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后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向其分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依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提前要求被告全额还款,符合约定,被告东丽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乐玉林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乐玉林返还原告借款1,672.1万元;2、被告乐玉林按照7%的年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99万元自2010年12月24日起计息,借款401万元自2011年1月4日起计息,借款200万元自2011年1月6日起计息,借款180万元自2011年4月8日起计息,借款20万元自2011年5月15日起计息,借款155万元自2011年5月24日起计息,借款7.1万元自2011年7月7日起计息,借款60万元自2011年9月7日起计息,借款195万元自2011年9月28日起计息,借款155万元自2011年9月29日起计息,借款200万元自2011年12月26日起计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应付利息总额为2,455,031.18元;3、被告乐玉林以每期应还款额1,857,888.89元,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分别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为256,388.67元;4、被告乐玉林承担原告的首期律师费5万元;5、被告东丽公司对被告乐玉林的全部付款责任(即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诉讼费与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乐玉林、东丽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许萍萍又名有贺萍萍。被告东丽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李爱芳,被告乐玉林系该公司股东。被告乐玉林于2010年12月起陆续向原告许萍萍借款如下:1、2010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有贺萍萍壹佰万元整(按年息6.4%)使用期限壹年(2010.12.242011.12.24)到期归还。原告实际借给被告99万元;2、2011年1月4日,原告分二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200万元和201万元。同年1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有贺萍萍肆佰万元正。(使用期壹年,年息6%);3,2011年1月6日、4月8日,原告分二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200万元和180万元,同年4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许萍萍叁佰捌拾万元正(2011.01.06贰佰万,2011.04.08壹佰捌拾万元正),2011.07.08归还贰佰万;4、2011年5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55万元。2011年9月28日原告分二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55万元、140万元。2011年9月29日原告分三次通过转账方式借给被告50万元、20万元、85万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言明:我本人于2011年借许萍萍伍佰贰拾伍万元整。具体日期、金额如下:5/15贰拾万圆整,5/24壹佰伍拾伍万圆整,9/28壹佰玖拾伍万圆整,9/29壹佰伍拾伍万圆整。5、2011年7月7日,2011年9月6日,原告分别通过信用卡刷卡、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7.1万元、60万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出具二张借条予以确认。6、2011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00万元,通过昆山有贺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借给被告100万元。2012.7.14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许萍萍贰佰万元整用于本人周转,经协商于2012.7.31前归还,其中按银行利息计算付息捌万元整,到期归还贰佰零捌万元整,借款日期2011.12.26。2013年6月15日,昆山有贺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言明:有贺萍萍本人借给乐玉林壹佰万元整是由我公司垫付,付款时间:2011年12月26日。2013年3月14日,以原告许萍萍为甲方、被告乐玉林为乙方、被告东丽公司及乐玉林为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各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归还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因购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需要和保证人东丽公司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本金合计1,672.1万元,明细如下:2010/12/2499万元、2011/1/4200万元、2011/1/4201万元、2011/1/6380万元、2011/5/2520万元、2011/5/24155万元、2011/7/67.1万元、2011/9/760万元、2011/9/28195万元、2011/9/29155万元、2011/12/26100万元、2011/12/26100万元,合计1,672.1万元。乙方承诺上述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7%支付利息。(注:鉴于甲方尚有汇款给乙方的凭证未找到,等找到后乙方承诺无条件认可)。2、乙方还款计划如下:1)2013年4月开始至2013年12月止,每月平均归还本金185.788889万元;2)在2013年12月底前付清本金和利息;如乙方逾期归还,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可以就全额向乙方主张权利。3、保证人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且保证人二自愿以位于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抵押。4、如有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有关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协议另约定了还款账户等其他事项。因被告到期后未按协议书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原告遂持诉讼理由诉至本院。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证明、还款协议书、外国人登录证明书、聘请律师合同与律师代理费发票、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验资证明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乐玉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然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乐玉林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因被告乐玉林的违约行为致原告催收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乐玉林承担,原告据此约定要求被告乐玉林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玉林、东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许萍萍借款1,672.1万元;二、被告乐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许萍萍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99万元自2010年12月24日起计息、借款401万元自2011年1月4日起计息、借款200万元自2011年1月6日起计息、借款180万元自2011年4月8日起计息、借款20万元自2011年5月15日起计息、借款155万元自2011年5月24日起计息、借款7.1万元自2011年7月7日起计息、借款60万元自2011年9月7日起计息、借款195万元自2011年9月28日起计息、借款155万元自2011年9月29日起计息、借款200万元自2011年12月26日起计息;三、被告乐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萍萍以每期应还款额1,857,888.89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分别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日、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四、被告乐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萍萍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五、被告上海东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94.52元,由被告乐玉林、上海东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乐玉林、上海东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琦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人民陪审员  林卓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文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