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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500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到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文”,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某。由于双方婚前认识较少,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法院未予判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1992年经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文”,于××××年××月××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于1995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10月26日起诉离婚,本院以(2011)临兰民初字第5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自2008年离家出走,原告并提交金乡县卜集乡张桥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张某自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特此证明。张桥村民委员会,2013年1月25日。(加盖印章)。”同时查明,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婚生次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张某超向法庭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表示“父母离婚,我愿意跟着母亲生活。张某超,2013.10.22。”还查明,原告主张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离婚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另查明,原告陈述张某的父亲、母亲已经去世,原告提交死亡注销证明两份予以证明。原告陈述张某还有两个哥哥,一个弟弟,一个姐姐,大哥叫“张某柱”,二哥叫“张某柱”,弟弟叫“张某柱”,姐姐叫“张某兰”,张某的大哥、二哥、弟弟都住在金乡县卜集乡张桥村,现在外地打工,张某的姐姐张某兰住在济宁市中区喻屯镇南李大队夏庄村,现在家务农。在本院庭后对被告张某姐姐张某兰的调查中,被调查人陈述被告张某离家出走三年多了,不清楚去哪了,不清楚张某对婚姻和孩子抚养问题的态度,不清楚张某夫妻有什么财产,张某兰还陈述张某老家还有两个哥哥、一个弟弟,他们都在外打工,他们联系不上张某。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等证据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在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的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经两年以上,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没有主张财产分割问题,本院在本案中对财产问题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李艾忠人民陪审员  聂士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第三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