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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阳法少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雷诗泉、雷某某与陈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诗泉,雷某某,陈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黄保军,黄栋保,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少民初字第106号原告雷诗泉,男,汉族。原告雷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雷诗泉,男,汉族。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鸿,男,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宇,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飞虹路18号。负责人陈小周,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保军,男,汉族。(追加)被告黄栋保,男,汉族。(追加)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禾苍北路6号。(追加)负责人李红英,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诗泉、雷某某诉被告陈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雷诗泉、雷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了黄栋保、黄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嘉禾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水晶担任记录。原告雷诗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鸿、被告陈宇、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嘉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栋保、黄保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诗泉、雷某某诉称,2013年1月3日20时35分左右,被告黄保军驾驶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郴州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小埠立交桥路段时,与同向停在路边的、被告陈宇驾驶的湘L*****号中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雷诗泉受伤。原告雷诗泉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7日转院至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6日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雷诗泉口腔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该次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黄保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嘉禾公司投了交强险,湘L*****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保郴州公司投了交强险。2013年6月24日,原告雷诗泉与被告黄栋保达成协议,被告黄栋保放弃对被告人民财保嘉禾公司的理赔权。现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578.14元、护理费2844.54元、残疾赔偿金6822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36.9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33680.44元。原告雷诗泉、雷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郴公交认字(2013)第A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当事人情况,车辆状况,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雷诗泉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33850元,及需要全休半年;4、郴旺昇所(2013)临鉴字第24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雷诗泉口腔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80元;5、原告雷诗泉的驾驶证、驾校收费凭证、陈跃海身份证复印件、陈跃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桂阳顺安货运站证明、桂阳顺安工资结算情况、谢建华身份证复印件、谢建华、桂阳县鹿峰街道北麓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李义成、桂阳县鹿峰街道东塔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李义成出具的水电费、房租和押金的收据、李义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雷诗泉在桂阳县城居住一年以上,职业驾驶员,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相关赔偿标准;6、黄栋保身份证、湘L*****行驶证、湘L*****保险卡复印件,陈宇驾驶证、湘L*****行驶证、湘L*****保险卡复印件,拟证明驾驶员持有效证件,车辆有合法行驶证及两车投保情况;7、黄栋保与雷诗泉于2013年6月24日达成的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黄栋保放弃对人民财保嘉禾公司的理赔请求权。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嘉禾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全休半年关系到原告雷诗泉误工费的计算,误工时间只应从事发之日起到定残前一日。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雷诗泉口腔损伤虽缺失4颗牙齿,但其牙槽并未达到不能载牙的损伤程度,因此该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雷诗泉下颌骨骨折损伤致张口困难和面部损伤,同时合并4颗牙齿脱落,均是由同一部位所致,同一部位不能评定两个伤残。对证据5有异议,证据显示原告在驾校学车,并不能证明是在城镇居住生活;陈跃海出具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及相关管理予以证实,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李义成出具的相关证明,没有当地社区居委会、派出所等户籍管理证明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交强险和商业险不存在债权转移问题。被告陈宇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嘉禾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医生处方和用药清单,无法核实是否与此次事故有关,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伤残只能按三个十级伤残计算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雷诗泉是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公司承保标的车湘L*****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乘坐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宇辩称,与人民财保郴州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黄保军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黄栋保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嘉禾支分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医生处方和用药清单,无法核实是否与此次事故有关,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伤残评定有重复之处,只能按三个十级伤残计算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法医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雷诗泉的职业系驾驶员,只能证明原告雷诗泉的职业是搬运工,其余部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3日20时35分许,被告黄保军驾驶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郴州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小埠立交桥路段时,与同向停在路边由被告陈宇驾驶的湘L*****号中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坐在湘L*****号中型厢式货车副驾驶室的原告雷诗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14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了郴公交认字(2013)第A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保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诗泉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7日转院至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33850元。出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骨折;2、多根肋骨骨折,3、右肺挫伤,4、面颅多处骨折,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侧血气胸;7、多出软组织挫裂伤并术后感染,8、右上牙1、左上牙123外伤脱落、冠折,9、上前牙槽骨折,10、颅内血肿,左颞叶血肿。出院医嘱:1、全休半年,2、定期复查X片,3、随诊,4、继续康复治疗。2013年5月9日,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作出郴旺昇所(2013)临鉴字第24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雷诗泉口腔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6月24日,原告雷诗泉与被告黄栋保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黄栋保放弃对被告人民财保嘉禾公司的理赔权,原告雷诗泉在收到保险赔偿金后,支付被告黄栋保垫付的费用10000元,被告黄栋保垫付的其他费用除了依法应当支付的外作为被告黄栋保自愿对原告雷诗泉的补偿。另查明,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黄栋保所有,驾驶人系被告黄保军,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嘉禾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24时止。湘L*****号中型厢式货车系陈跃海所有,驾驶人系被告陈宇,该车在人民保险郴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2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24时止。还查明,原告雷诗泉育有一子雷某某(2012年4月25日生)。原告雷诗泉一家人自2011年1月起至今租住在桂阳县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原告雷诗泉在顺安货运站当搬运工,月收入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二、原告伤残评定的问题;三、原告经济损失具体金额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雷诗泉及其家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自2011年1月起在桂阳县城租房居住,并以在县城务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都是城镇,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嘉禾公司对原告雷诗泉的伤残评定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嘉禾公司认为原告雷诗泉的伤残只能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郴旺昇所(2013)临鉴字第24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原告雷诗泉的伤情构成四个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02)附录B(资料性附录)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公式:C=Ct×C1×(Ih+Ia,i)(Ia,i≤10%,i=1,2,3……n,多处伤残)(C-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Ct-伤残赔偿总额,C1-赔偿责任系数,Ih-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故原告雷诗泉的伤残程度酌情综合评定为16%。关于第三个问题。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000元。原告雷诗泉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850.9元,而原告雷诗泉诉请医疗费1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8284.93元。原告雷诗泉2013年1月3日受伤,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9日做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故误工时间从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5月8日,共计126天。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雷诗泉在桂阳县顺安货运站务工,月收入2000元。2000元/月*12月/365天*126天=8284.93元。原告诉请23578.14元,本院对超过8284.93元的部分不予认可。(3)护理费2844.54元。因原告雷诗泉未提供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以及工资收入,应当参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067元/年计算,36067元/365天*34天=3359.67元。原告主张2844.54元,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68220.8元。原告雷诗泉的伤情综合评定为16%,又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以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1319元/年*20年*16%=68220.8元。原告诉请68220.8元,本院予以认可。(5)被抚养人生活费20452.6元。事发时,原告雷某某已有半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7.5年,又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09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14609元/年*17.5年/2*16%=20452.6元,原告诉请21036.96元,本院对超过20452.6元部分不予认可。(6)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交通事故使原告雷诗泉构成四个十级伤残,遭受精神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7802.87元。以上第1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上负责的费用,共10000元;以上2、3、4、5、6均属于交强险中残疾赔偿限额上负责的费用,共107802.87元,均未超过赔偿限额。故人民财保嘉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7802.87元。被告黄栋保与被告黄保军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民财保嘉禾公司承担,被告黄栋保与被告黄保军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郴州公司是湘L*****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承保公司,故被告陈宇和人民财保郴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赔偿原告雷诗泉、雷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7802.8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雷诗泉、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雷诗泉承担321元,被告黄保军和黄栋保承担2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六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水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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