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2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孙秀真与王继青、王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孙秀真,王继青,王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住所地南京市梦都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吕家勇,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钱军,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真。委托代理人陶亚琴。委托代理人陶亚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青。委托代理人胡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然。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华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代表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孙秀真、王继青、王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军、被上诉人孙秀真的委托代理人陶亚琴、陶亚伟、被上诉人王继青的委托代理人胡波、被上诉人王继青、王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5日下午,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职工王继青根据单位指派,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送鉴定资料。当日16时09分,王继青驾驶苏A×××××轿车驶至南京市宁海路苏州路路口停车场门口;因场内没有车位,16时14分王继青将车辆停靠在停车场西侧苏州路路边;16时18分王继青离开车辆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送文件资料,于16时25分返回车内。因发现车辆水温过高,王继青并未驾车驶离,直至17时15分,王继青打算驾车离开时,因起动过程中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将车头前方行人孙秀真撞倒,后又撞上苏州路口北侧灯杆,造成孙秀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王继青驾车起动过程中操作不当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故王继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秀真受伤后即被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枕部及顶部硬膜下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两侧侧脑室旁及基底节区腔梗,4.右侧顶枕部、左侧枕部皮下软组织肿胀,5.气管右侧偏移,6.右侧枕顶部头皮缺损;住院当日接受颅内血肿清除术及气管切开术,于2011年7月8日出院。之后,孙秀真相继在南京仁恒医院、南京市中医院、南京脑科医院接受颅脑重伤恢复期治疗。2011年12月13日,孙秀真再次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接受颅脑修补术、侧脑室-腹腔分流术后,于2011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后进入南京市中医院、南京仁恒医院、南京脑科医院、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继续进行恢复性治疗。期间,孙秀真亦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就诊,且遵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上述治疗的医疗费部分为公费医疗支付,个人负担部分共计294440.97元,其中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王继青垫付各项费用合计129679.2元。2013年2月4日,孙秀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继青、王然、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赔偿:1、医疗费276320.77元,2、营养费7740元(20元/天*38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966元(18元/天*387天),前三项费用均主张至2012年7月2日;4、护理费(至2013年1月31日,聘请护工的收据及发票合计59799元,其余为家属护理;2013年2月1日起按115元/天/人,按照每天1.5人护理主张5年);5、治疗及生活辅助器具(轮椅2600元;尿不湿、湿巾、纸巾计算20个月为7495.8元);6、交通费10015元(因鼻饲,家属乘公交每天2次往返医院;病危及癫痫发作时家属需打车至医院);7、鉴定费720元。经当事各方申请,法院同意对1.医疗费的关联性、必要性及合理性,2.护理期限及双人护理的必要性,3.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1.孙秀真所需营养期限给予6个月;2.孙秀真需终身护理,2011年12月30日前予二人护理,此后康复治疗过程中需一人看护,在进行翻身、洗漱、二便、移动时需要他人协助(可予1.5人);3.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系自身疾病,与此外伤无关联性,故推拿、穴位贴敷、针灸、拔罐、中药涂擦、中药熏洗等费用应予扣除(康复治疗多是公费、注意查明是否主张该费用);4.“神经元特异性烯醇化酶测定、糖类抗原测定”不属于损伤治疗必需,金水宝胶囊亦非常规必需用药,上述检查和药品同此次外伤无关联性,相关费用应予扣除(康复治疗多是公费、注意查明是否主张该费用)。孙秀真支付鉴定费72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A×××××轿车系王然所有,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王然系王继青之女,该车系王然无偿出借给王继青使用。再查明,王继青系第三人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职工,事故发生当日,王继青接受单位领导指派,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送相关资料,王继青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来后,即发现所驾车辆出现故障,待车辆修复后,在启动过程中操作不当,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依据孙秀真的先予执行申请,法院已裁定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先行给付孙秀真医疗费100000元,且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行为而受损,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各当事人及第三人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王继青系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职工,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至于王继青是否具有重大过错或违反单位内部规定,并不影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王然是否应承担责任,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苏A×××××轿车应事故损坏无法进行动态检验,静态检验未见异常;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再者,王继青具备驾驶资格,王然将车辆出借给王继青使用系亲属间的无偿借用,综上,对于王然作为车主存在过错不予认可,王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A×××××轿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此,对于孙秀真的损失,应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承担。对于司法鉴定结论,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各当事人虽持有不同程度的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反的证据,故法院对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于孙秀真支付的鉴定费720元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推拿、穴位贴敷、针灸、拔罐、中药涂擦、中药熏洗、神经元特异性烯醇化酶测定、糖类抗原测定及金水宝胶囊等费用与因事故受伤不存在关联性,但康复费用多为公费医疗支付;孙秀真认为,上述费用已由公费医疗支付,并未在本案中主张,王继青、王然、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及第三人亦未能举出反证,故对孙秀真主张的医疗费(至2012年7月2日)276320.77元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酌定标准为18元/天,结合孙秀真至2012年7月2日仍住院的事实,法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894元(18元/天*383天)。对于营养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酌定标准为15元/天,结合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限6个月,法院支持其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对于护理费,法院认为应由三部分构成:2人护理期间的费用;1.5人护理期间的费用;护理用品的费用。关于护理费标准,孙秀真述称,其由家属和一名护工护理,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15元/人/天,并提交了相应的收据和发票予以证明;王继青、王然、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对护理费标准和收据均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孙秀真提交证据足以证明护理费发生的真实性、必要性和护理费标准的合理性,故法院对此标准予以认可。对于2人护理期间的费用,王继青、王然、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主张孙秀真于2011年6月15日至9月20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及南京仁恒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中已包含重症监护费3240元(6元/小时*540小时)和特级护理费4151元(7元/小时*593小时),折合护理期47天,应予扣减,即孙秀真的护理期应从2011年8月1日计算;孙秀真对此持有异议,且提供了家人陪伴的证明;法院认为,事故发生之初,孙秀真伤情危重,家人时刻陪伴系人之常情,但此时孙秀真需要专业的医疗护理,一般的生活护理尚无必要,因此,对王继青、王然、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主张从2011年8月1日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依据鉴定结论,孙秀真在2011年12月30日前予二人护理,支持至2011年12月30日前的护理费34960元(115元/人/天*2人*152天)。对于1.5人护理期间的费用,依据鉴定结论,孙秀真需终身护理,孙秀真主张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5年;法院认为,该5年护理期限应从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计算5年(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12日),故支持孙秀真护理费380017.5元(115元/人/天*1.5人*(365天/年*6年+13天))。对于孙秀真主张的尿不湿、湿巾、接尿器等费用,法院对该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予以支持,该类用品系护理之必须,应计入护理费,依据孙秀真提供的票据,法院酌定支持护理用品费标准为5元/天,亦支持至2018年1月12日,计11860元(5元/天*(365天/年*6年+182天))。结合以上三项,支持护理费合计426837.5元。对于轮椅费用260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因孙秀真鼻饲及护理需要,法院酌定支持家属往返医院交通费10元/天,支持至2012年7月2日,交通费共计3830元。对于搅拌机的费用,应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法院不再重复支持;对于血压计和血氧仪费用,因无医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孙秀真因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29444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94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04034.97元;2.护理费426837.5元、轮椅费用2600元、交通费383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433987.5元;两项共计738022.47元。对于前述损失,扣除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及先予执行的100000元,扣除王继青已给付的129679.2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0000元,不足部分由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四条第一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孙秀真210000元,第三人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赔偿孙秀真288343.27元。二、驳回孙秀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继青在接到单位任务后,在上诉人明令禁止前提下,私自动用私车外出,其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2、被上诉人王继青驾驶故障车辆,车主王然在明知车辆发生故障仍让王继青驾驶,存在过错,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及后续护理标准、期限不合理。被上诉人孙秀真提供的已发生护理费证据有瑕疵。孙秀真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大部分为收据,且没有相应合同予以佐证。被上诉人王继青、王然答辩称:1、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一审中,各方已经确认王继青是在执行上诉人指派的工作任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且上诉人从未有过禁止动用私车进行公务的相关规定。2、被上诉人王然将符合驾驶要求的车辆无偿借用给其父亲王继青,而王继青持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与车主王然无关,王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秀真辩称:1、被上诉人王继青开车将孙秀真撞致特重大外伤,理应承担责任。至于王继青与上诉人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认可一审的判决;2、关于护理费票据,2012年被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提交护理费收据的同时,亦提交了物业公司关于开具护理费发票要交6%税金的书面说明;3、事故至今,被上诉人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随着康复治疗,护理量有增无减,上诉人提出一个人就可以护理,没有根据。关于后续护理期限,一审法院计算的护理期限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1人护理和降低护理费标准的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孙秀真的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交警部门对王继青的询问笔录、监控录像(事故地点16时至17时30分)、法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王继青、王然是否应对孙秀真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孙秀真已发生的护理费以及后续费用的认定标准、期限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规定用人单位承担替代无过错责任,只要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三个责任构成要件,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用人单位都要承担责任,因此尽管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是工作人员,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继青根据其单位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指派,自己驾驶私家车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送文件资料,任务结束离开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伤被上诉人孙秀真,其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及目的均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范围,应当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故被上诉人王继青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孙秀真损害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承担。上诉人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以被上诉人王继青违反单位严禁动用私家车外出公干的内部管理制度为由,要求改判被上诉人王继青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继青持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具有相应的驾驶能力。涉案车辆虽在事发前发生过故障,但本案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王继青驾车起动过程中操作不当系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并非车辆的故障所致。事发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亦表明“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王然将所有的车辆出借给其父亲王继青无偿使用已尽到合理审查和维护义务,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上诉人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要求被上诉人王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自2011年6月15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孙秀真即处于需要护理的状态。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孙秀真自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起5年的护理费(即2013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2日),同时依据鉴定意见,按上述相同标准认定了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的护理费,两者合并即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12日,一审法院计算期限并无错误。上诉人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主张护理费期限计算错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主张护理费标准应按每天90-100元1人计算,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与被上诉人孙秀真的伤情等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路进良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廉速 录 员 陈思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