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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洪烈、徐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022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均军,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洪烈。被告徐健。被告南通通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开发区华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洪烈,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捷,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黄洪烈、徐健、南通通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通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蓓、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均军(特别授权)以及被告黄洪烈、徐健、南通通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捷(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黄洪烈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分别为11005955、11005956的《产品买卖合同》各一份,以及顺序号分别为20106286、20106285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各一份。11005955号《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黄洪烈以按揭付款形式向原告购买ZLJ5121THB型混凝土车载泵一台,合同金额为76万元,其中首付22.8万元,按揭费用2.183万元,银行按揭款53.2万元。11005956号《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黄洪烈以按揭付款形式向原告购买ZLJ5419THB型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金额为415万元,其中首付83万元,按揭费用6.9205万元,银行按揭款332万元。20106286、20106285号《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被告黄洪烈于2011年11月20日向中国银行麓谷支行办理上述设备的贷款385.2万元,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但自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洪烈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致使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黄洪烈仍然拖欠原告垫付逾期贷款1195427.03元,产生利息95859.05元。被告黄洪烈、徐健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洪烈贷款购买设备所付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健应当与被告黄洪烈共同清偿。被告南通通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0810254、0810255号《补充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洪烈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3月30日代垫按揭款1195427.03元;2、被告黄洪烈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4月20日逾期付款利息95859.05元(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之后的顺延照计至被告黄洪烈完全清偿之日止);3、被告徐健对被告黄洪烈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南通通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被告黄洪烈、徐健、南通通润公司辩称:1、原告不应该将黄洪烈和徐健列为被告,因为黄洪烈是签订合同的经办人,而非实际签约方,也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所购买原告的产品是一个特殊行业的特殊设备,所以从买卖合同的收货单位、产品安装调试校验单所示的用户单位及签章落款,最重要的是补充协议中原告同意将发票中的用户单位名称开具为第三被告,也就是协议中的丙方。协议最终效力约定可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第三被告。从抵押合同的抵押人为第三被告,亦可以证明此点。由于本案是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不是黄洪烈的个人债务,将徐健列为共同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徐健自始自终不同意黄洪烈购买设备,也没有参与公司实际经营;2、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存在计算错误。对其他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11005955、11005956),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洪烈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黄洪烈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证据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合同编号:20106286、20106285),证明被告黄洪烈自愿以银行按揭贷款形式购买原告设备,原告为其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对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了依据;证据三,《补充协议(适用于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同意将设备的发票开具在被告南通通润公司名下,由被告南通通润公司对被告黄洪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委托书》及公证书,证明被告黄洪烈、徐健委托袁军代为办理其所购买的混凝土设备的贷款、抵押、保险、公证等手续;证据五,《按揭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洪烈就按揭费用的支付达成了一致意见;证据六,《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形式购买原告设备,并由其委托代理人袁军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证据七,《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形式购买原告设备,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将所购设备抵押给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证据八,《垫款证明书》,由贷款银行出具,证明原告在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3月30日,分七笔代被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119.79723万元;证据九,《利息明细表》,证明被告付款的金额及时间,以及欠款金额,由此所产生的违约金数额;证据十,《结婚证》,证明被告徐健与被告黄洪烈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洪烈的买卖行为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洪烈、徐健、南通通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并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十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补充说明,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产品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南通通润公司,而不是黄洪烈。该协议第五条能够证明南通通润公司知晓《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的情况,并作为上述协议的补充,如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所以更加证明合同的相对方是南通通润公司,黄洪烈只是经办人。对证据六补充说明,黄洪烈的贷款是用于南通通润公司购买工程机械,而非用于家庭生活。对证据八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看到付款凭证,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证据九,对其显示的我方付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对于违约金计算方式有异议,违约金过高。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0日,被告黄洪烈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6月27日更名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分别为11005955、11005956的《产品买卖合同》各一份、顺序号分别为20106286、20106285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各一份,以及顺序号分别为0810254、0810255的《补充协议(适用于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各一份。11005955号《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黄洪烈以按揭付款形式向原告购买ZLJ5121THB型混凝土车载泵一台,合同金额为76万元,其中首付22.8万元,按揭费用2.183万元,余款53.2万元由买受人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11005956号《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黄洪烈以按揭付款形式向原告购买ZLJ5419THB型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金额为415万元,其中首付83万元,按揭费用6.9205万元,余款332万元由买受人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20106286、20106285号《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九条约定:由于甲方(即本案原告)已对乙方(即本案被告黄洪烈)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乙方如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甲方有权对乙方所购设备采取远程停机及停止售后服务和配件供应等措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向乙方(即本案被告黄洪烈)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甲方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由乙方负担。0810254、0810255的《补充协议(适用于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应乙方(即本案被告黄洪烈)和丙方乙方(即本案被告南通通润公司)的要求,将设备销售发票上的“购货单位(人)”名称开具为丙方……,丙方同意对甲、乙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11005955、11005956号《产品买卖合同》和20106286、20106285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中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全部款项,均由丙方提供担保,本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14日,被告黄洪烈、徐健签署《委托书》,委托袁军代为办理因购买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上述型号两台设备所需的银行贷款、抵押、保险、公证等手续。该《委托书》经过江苏省启东市公证处公证。2011年11月20日,袁军代被告黄洪烈与中国银行麓谷支行签订了《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合同》和《工程机械抵押个人抵押合同》,贷款385.2万元用于购买上述设备,贷款期限为36个月。但自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洪烈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致使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垫付逾期贷款,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分七笔代被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119.79723万元。截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黄洪烈仅偿还2545.24元,仍然拖欠原告垫付款1195427.06元,产生利息95859.05元。另查明,被告黄洪烈、徐健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院认为,被告黄洪烈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的11005955、11005956的《产品买卖合同》各一份、顺序号分别为20106286、20106285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各一份、顺序号分别为0810254、0810255的《补充协议(适用于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各一份等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袁军作为被告黄洪烈、徐健的委托代理人,代其与中国银行麓谷支行签订的《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合同》效力应当及于被告黄洪烈。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黄洪烈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部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洪烈支付银行代垫款欠款1195427.0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欠款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向被告黄洪烈主张垫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截止到2013年4月20日的利息95859.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确已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健与被告黄洪烈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徐健亦在《委托书》上签字,事实上参与了设备的购买,其“不知情、没参与”的抗辩理由明显与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健需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健对被告黄洪烈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洪烈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南通通润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认为黄洪烈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不符合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但是该约定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点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洪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欠款1195427.03元(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垫付)、利息95859.05元,共计1291286.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对被告黄洪烈的上述债务,被告徐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南通通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67元,由被告黄洪烈、徐健、南通通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三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审 判 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艳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