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辖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建新与李月凤、卢雪远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新,卢雪远,李月凤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新。委托代理人高柳松,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雪远。委托代理人叶光华,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凤。委托代理人叶光华,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建新因与被上诉人卢雪远、李月凤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商辖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李月凤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被告卢雪远住所地在本市秦淮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遂裁定被告李月凤、卢雪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建新的上诉意见为,本案系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案件,其纠纷实质是合同纠纷和股东身份争议,并且本案中涉及股东身份的公司所在地为建邺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以及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由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经查,2012年7月22日,被上诉人李月凤及南京商茂实业有限公司工会分别与江苏金鸿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德公司)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分别约定李月凤将其持有的南京商茂实业有限公司84%的股权,南京商茂实业有限公司工会将其持有的南京商茂实业有限公司16%的股权转让给金鸿德公司。此后,双方在南京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现徐建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南京商茂实业有限公司改制时,其购买了公司股份,由南京商茂实业有限公司工会代持,现两被上诉人转让上述股权,侵害了其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确认两被上诉人与金鸿德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恢复上诉人系南京商茂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本院认为,涉案纠纷的性质是确定案件管辖权的基础。股权转让纠纷是指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其纠纷当事人应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各方,本案上诉人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故本案不应按照股权转让纠纷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上诉人的诉请之一虽是恢复其股东身份,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认股东资格纠纷应由公司为被告,而本案的被告系公司股东,故本案亦不应以确认股东资格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综上,因上诉人作为原告,其诉请不明确、不规范,原审法院在不能准确对纠纷定性的前提下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对上诉人徐建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