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零行执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执行人邓兴华、唐友云计划生育行政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州市零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邓兴华,唐友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零行执字第190号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萍洲中路90号。法定代表人张子亮,主任。被执行人邓兴华,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执行人唐友云,女,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执行人邓兴华、唐友云计划生育行政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已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零凼计生征字(2012)第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邓兴华、唐友云于2011年1月22日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二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5,760元,二被执行人接到该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行政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对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永州市零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零凼计生征字(2012)第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黄 岚审 判 员 蒋汉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眭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