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振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振华,岳捧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振华,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捧琴,女,194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红伟,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岳捧琴女婿。上诉人高振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高振华驾驶冀DTR9**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武安市贾里店新金广场前路段时,与被告行人岳捧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岳捧琴受伤,摩托车损坏,高振华为原告治病借款驾驶摩托车驶离事故现场。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振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岳捧琴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验伤,验为头皮血肿,面部、右眼多部位软组织挫伤,原告住武安市医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2997.60元(其中包括治疗脑梗死疾病的医疗费2500元),验伤鉴定费2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70元。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当事人应按照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按责赔偿原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497.6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业人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702元(35.1元×20天=702元)、护理费为702元(35.1元×20天=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20天=1000元),原告损失共计13501.60元,应当由被告高振华赔偿。被告已支付的1970元,应予抵消。被告辩称被告未逃离现场,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医疗不仅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疾病,其医疗费90%被告不应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造成交警部门无法勘查事故真实情况,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医疗费的问题,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多处受伤住院治疗,其中治疗脑梗死疾病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扣减,但其他医疗费被告应予赔偿。另外,被告也未提供赔偿原告10%医疗费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高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捧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3501.60元(含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97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振华承担200元,原告岳捧琴承担100元。判决后,高振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2865号民事判决。其理由一是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二是90%的治疗费用及其治疗脑梗死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和二审询问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岳捧琴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高振华上诉称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经审查,一审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之处,且高振华的主张也无充足证据证明,一审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振华上诉称90%的治疗费用及其治疗脑梗死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理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振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岳捧琴:1、头面部、腰腹部、右上肢皮肤软组织挫伤;2、头皮血肿;3、多发性脑梗死。高振华应承担岳捧琴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但一审判决酌减相关费用2500元,岳捧琴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高振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仑代理审判员 马 静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