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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刘茜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浦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89年10月28日出生。2009年8月22日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9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燃情岁月KTV对面的房屋内先后五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屋内容留徐某某、江某、杨某某等人吸食冰毒。2、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屋内容留江某、刘某某、“宝宝”等人吸食冰毒。3、2012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屋内容留屈某吸食冰毒。4、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屋内容留屈某、肖某某等人吸食冰毒。5、2012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屋内容留屈某、“宝宝”等人吸食冰毒。2013年1月9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待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刘某检举陈增金贩卖毒品,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陈增金,但陈增金的犯罪行为未被查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江某、杨某某、屈某、肖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待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检举陈增金的犯罪行为未被查实,虽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4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勤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杨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