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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冉梦云与靳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梦云,靳亚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大民初字第11355号原告冉梦云,女,1978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希,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雪辉,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亚林,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原告冉梦云与被告靳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书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梦云诉称:被告靳亚林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冉梦云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虽原告冉梦云多次索要借款,被告靳亚林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至今尚未偿还。现原告冉梦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靳亚林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靳亚林承担。被告靳亚林辩称:我从不认识原告冉梦云,也没有向原告冉梦云借过款,我所收到的400000元是因为案外人郎琦购买我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原生墅小区房屋的购房款,我共计收到案外人郎琦付给我购房款2230000元,后由于案外人郎琦的原因房屋没能交易成功,我扣除案外人郎琦230000元购房违约金外,其余2000000元购房款已全部通过银行转帐返还给案外人郎琦,我与原告冉梦云不存在借款关系,不同意原告冉梦云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冉梦云与被告靳亚林互相不认识,亦从未见过面。2011年8月,案外人郎琦为购买被告靳亚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原生墅小区房屋,与被告靳亚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靳亚林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原生墅小区房屋以总价款5300000元卖予案外人郎琦。被告靳亚林、案外人郎琦、北京兴远房地产经纪中心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1年9月13日,原告冉梦云在案外人郎琦带领下,到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南礼士路支行,向案外人郎琦指定的账户内汇款400000元,经查,该账户为被告靳亚林。案外人郎琦未给原告冉梦云出具任何手续,对此事实原告冉梦云予以认可。同日,被告靳亚林收到案外人郎琦400000元购房款。现案外人郎琦经与被告靳亚林、北京兴远房地产经纪中心协商,签订解除了双方的房屋购买合同。双方争议的就是2011年9月13日的该400000元汇款。本院认为:被告靳亚林虽收到原告冉梦云的汇款400000元,但收款的目的是案外人郎琦为购买被告靳亚林的房屋,原告冉梦云向被告靳亚林的账户内汇款亦是由案外人郎琦的指示,故原告冉梦云给被告靳亚林汇款,是基于案外人郎琦的指示,原告冉梦云与被告靳亚林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无借款基础,亦无其他法律关系。现原告冉梦云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靳亚林,其单凭银行转账单作为证据,被告靳亚林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就此原告冉梦云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靳亚林返还借款缺乏借款事实及相关证据,对原告冉梦云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靳亚林返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冉梦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书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惠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