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大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大武口区晨旭幼儿园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大武口区晨旭幼儿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何某某(未成年)。法定代理人靳志华,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大武口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孙风军,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武口区晨旭幼儿园,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新世纪花园****号。负责人赵永凤,系该园园长。委托代理人张婷,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大武口区晨旭幼儿园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冠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大武口区晨旭幼儿园对原告提交的在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服,对原告人身伤害致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不予认可,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后原、被告双方未经法院委托自行协商一致于2013年7月4日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做了伤残鉴定。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靳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风军、被告大武口区晨旭幼儿园的负责人赵永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上学时不慎摔伤,经送医院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后住院手术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监护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推托不予承担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14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27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9325.60元(19831.40元×20%×20年)、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924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在职责范围内已经尽到义务,原告因此受伤住院实际天数为5天,且原告诉求中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无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情况:证据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5天以及需要护理人员一人的事实。证据二、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实际花费6141.34元,并且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证据三、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九级及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证据四、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诉讼中经被告请求重新做了鉴定,鉴定伤残等级仍为九级的事实。证据五、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共计400元。被告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从病历上能够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所受伤部位已经治愈,治疗终结;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而且原告诉讼请求中未涉及鉴定费用,法院不应支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该鉴定书的内容上并不能看出该鉴定是由被告要求原告做的,且该份鉴定意见书的受理鉴定日期是在被告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之后,不符合法律程序;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因为该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对该两组也予以认可,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用6141.3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已要求原告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为九级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中的交通费票据均连号,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情况:证据一、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680元的事实。证据二、校方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起事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第二次鉴定是双方协议同意的结果,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可以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相互印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中的落款时间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第二次所做的鉴定费是由被告支付,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上学时不慎摔伤,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6141.34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的损伤治疗终结后,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因赔偿问题纠纷成诉,原告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141.34元;残疾赔偿金79325.60元(19831.40元/年×20%×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的具体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故护理费本院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6天即护理费为611元(37162元÷365天×6天);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86677.94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该起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武口区晨旭幼儿园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677.9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大武口区晨旭幼儿园负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沙冠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海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