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林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又名林少云、林小云,农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2年4月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林刑诉(20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失火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福安市穆云乡隆坪村“岭头垅”山场桃园边上的荒田干农活烧杂草堆时,不慎失火引起“岭头垅”山场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鉴定,火灾过火面积156.6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20.8亩、无林地面积35.6亩,受害林木蓄积量158.425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7921.25元。2012年4月9日,被告人林某甲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已对过火山场进行造林补植。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王某、林某乙等人的证言,福安市穆云乡隆坪村“岭头垅”山场森林火灾调查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折算证明、福安市穆云乡隆坪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20.8亩,受害林木蓄积量158.425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7921.25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犯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已对过火山场造林补植,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林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报告,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志坚代理审判员 袁高贤人民陪审员 倪惠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梦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