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阳法民特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刘红丽申请宣告公民失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民特字第389号申请人朱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朱咸智,男,汉族。系三申请人祖父。申请人朱某某请求宣告刘红丽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朱某某与刘红丽系母子关系,因申请人之父朱小亮死亡,刘红丽丢下申请人朱某某于2009年失踪,杳无音讯,现已满2年,特申请宣告刘红丽失踪。经查,刘红丽,女,汉族。刘红丽与朱小亮于1998年1月办理结婚手续后,于2005年1月8日生申请人朱某某。2007年朱小亮因病死亡,其户籍于2007年8月27日被注销。刘红丽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之后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已满2年。上述事实桂阳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桂阳县仁义镇民政办公室、桂阳县仁义镇乌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7月22日发出寻找刘红丽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刘红丽仍然下落不明。申请人之祖父朱咸智自愿作为失踪人刘红丽的财产代管人。本院认为,刘红丽下落不明已满二年,申请人朱某某作为刘红丽的孩子申请刘红丽为失踪人,朱咸智为失踪人刘红丽的财产代管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刘红丽为失踪人;二、指定朱咸智为失踪人刘红丽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邓红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