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倴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滦南县倴城镇东北烧烤店门口公路南侧,与同在店内吃饭的李伟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刘某甲随即从可乐网吧纠集多人持械返回并无故殴打李伟同伴被害人白某某,致白某某轻微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滦南县倴城镇东北烧烤店门口公路南侧,与同在店内吃饭的李伟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刘某甲随即从可乐网吧纠集多人持械返回,并无故殴打李伟同伴被害人白某某,致白某某多处受伤。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白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7日凌晨2点多,我和我对象喻灵芝(喻某某)、李伟我们三人去金海公寓底商东北烧烤店吃饭,在吃饭中来了一男一女,男的我不认识,女的叫李某某,吃饭中我们之间还说了几句话,李伟还去他们俩的桌子上喝了几杯酒。饭后我和喻灵芝去结账,李伟和李某某还有那个男的就先出去了,结账后我们去找他们三个。我出去后看见在烧烤店的马路对面李伟和这个男的胡拉着打架,我就赶紧上去了,这个男的开始往东跑,我追了没几步就看见东边来了六、七个人,手里有拿刀的,还有拿镐柄的,他们上来就打我,他们当中的一个男的照着我头部就给我一刀,当时我的头部就流血了,其余的人也上来打我,把我打倒后,他们都往东跑了。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刘某甲跑后约10分钟回来,有四、五个人拿工具打白某某。3、证人喻某某证言证实,我听见打架的声音就跑过去,等我过去的时候,白某某躺在了地上,头部流了血。4、证人刘某乙、张某某证言就本案的相关情节作了证实。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了找人殴打被害人白某某的事实,所供情节与被害人白某某陈述基本一致。6、滦南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白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7、赔偿协议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白某某经济损失的情况。8、查询信息证实,刘某甲出生于1992年3月11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了赔偿,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建功审判员 刘振祝审判员 王仲善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