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颂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颂,黄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416号原告吴x颂。被告黄x。原告吴x颂诉被告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黄x去向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颂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黄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4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于当日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4月22日止。借期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和上门催债,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400元和支付违约金13320元,并支付从2011年4月23日起至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各种诉讼费用。被告黄x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吴x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黄x签字的借款借据,证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400元的事实及约定还款的期限及违约金。被告黄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22日被告黄x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x颂借款444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出借给被告44400元,被告立下“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本人向吴x颂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万肆仟肆佰元(¥44400.00元),此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4月22日止,一次性还清。本人愿意用自己的一切财产作为还款保证,如到期不能还清,本人自愿并承诺由债权人依法拍卖本人的财产还清所借款项,并承担因未能按期归还此笔借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同时自愿向债权人支付本金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落款为“借款人:黄x,2011年3月22日”。借期届满,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x向原告吴x颂借款人民币44400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填写、签名的“借款收据”为凭,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但被告黄x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黄x偿还借款本金44400元并支付本金之30%的违约金即1332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4月23日起至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张本金之30%的违约金加上从2011年4月23日起至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的逾期利息,没有超过从2011年4月23日起至今以444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已经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x偿还给原告吴x颂借款本金人民币44400元和违约金1332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4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444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91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黄x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文林审 判 员 林国彬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微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