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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0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荣芳诉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芳,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782号原告张荣芳,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北京缔美奇化妆品业主。委托代理人刘志新,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被告张强,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张荣芳与被告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书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芳诉称:被告张强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张荣芳借款17893元,口头约定一周之内还清,后经原告张荣芳多次催要,被告张强还款3360元,尚欠原告张荣芳借款14533元未清偿。现原告张荣芳诉至法院,原告张荣芳原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强偿还借款14533元及利息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强承担。庭审中,原告张荣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强偿还借款145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强承担。原告张荣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被告张强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质证。经本院庭审核实,对原告张荣芳提交的证据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张强以还信用卡的钱为由向原告张荣芳借款17893元,原告张荣芳替被告张强还钱之后,被告张强为原告张荣芳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2013.5月4日张强自张荣芳借款,总欠款金额壹万柒仟捌佰玖拾叁元整(17893元)。已还(金额)800元,还欠(金额)壹万柒仟元零玖拾叁元于下月一次性还清(2013.6月5日之前)。本人签字:张强,2013.5.4,133XXXX****,2013.5.5”。后被告张强陆续还款2560元,现被告张强已还原告张荣芳借款共计3360元。现被告张强尚欠原告张荣芳14533元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荣芳替被告张强偿还信用卡款17893元,并由被告张强为原告张荣芳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强借款后,理应按其承诺尽快返还向原告张荣芳所借的全部款项,对原告张荣芳要求被告张强返还借款145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强返还原告张荣芳借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被告张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书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惠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