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490号原告陈某某,男,195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被告张某某,女,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8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08年12月26日,被告张某某以去冷水江做生意为名,自租一辆大汽车从原告家运走其所有货物财产,并带走了原告部分家产,但被告实则是在广州打工。原、被告分居已有五年之久,几年来一直没有联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退还从原告处拿走的现金财产折价共计370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新化县白溪镇向学社区居委会证明。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及生育情况。4、陈历龙、陈历任、张月桃、陈树华、王美云等联名证言。以证明2008年12月26日张某某运走一些家产;张某某开商店原告买东西是要付款的;乐器队的工资是张某某领的,没有付给原告。5、张辉华证言。以证明张国男将仍可用的缝纫机卖掉的事实。6、陈立凯证言。以证明张国男卖瓦所得1350元。7、周光荣、刘道锡证言。以证明木材款506元在张某某手中。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被告是2009年12月24日走的,不是2008年12月26日,这个是假的,2007年被告开商店,没有拿过原告一分钱,2008年开始,因为原告不拿钱回来,原告到被告商店来拿东西被告就要求他付钱,乐队的钱被告根本没有拿过,证言是虚假的;证据5,缝纫机是一台坏的,被告是以价格20元把它卖给了原告的妹夫,而不是50元钱;证据6,被告经手的瓦只有100元,其他的不知道,100元当时也没有拿现金的,是赊账;证据7,走廊上堆的木材被告知道,但是卖的时候被告根本就不在场,木材款也没有拿,这个证据是假的。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说被告叫了一辆卡车,其实是一辆汽车,是去运被告自己的货架子,原告的东西被告只拿了一杆称,他同意了的。30000元钱当时是存在一小,其中的11944元是人家还给被告的,只是放在陈某某那里,所以被告拿回来了,被告没有拿原告的钱。原告说被告卖材料,其实是原告自己卖的,被告没有卖。玉米被告种了,卖了115元,买了十只小鸡,原告的儿子知道的。缝纫机,卖给原告自己的妹夫,20元钱,原告知道的。高档床单、枕头等被告都没有见过。400多块毛巾也是不真实的,被告没有拿。原告的钱都放在了打牌、买六合彩,被告没有见过。2008年12月26日的事情也不真实,是2009年。2007年原告带人在被告这里借了3万元。现原告提出离婚,要求其支付那几年的精神损失费和劳务费,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报告。以证明原、被告从2010年的1月5日开始就感情不和了。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这个报告确系原告所写,但是因被告提出要离婚,原告才打的这个报告。对原告陈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5、6、7,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张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8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偶尔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月5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拟写了离婚协议,但未果。2010年2月7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自此联系较少。2013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将原告存放在新化一小的入股资金30000元取走,并领取了原告在乐器队的工资20000余元,且婚后有共同债务40000元,被告亦提出其曾出资3000多元对原告的房子进行粉刷并砌围墙,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达到法定离婚条件?2、如原、被告离婚,被告是否应退还从原告处拿走的财物及被告是否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多年,婚后感情一般,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目前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注意沟通,以诚相待,多为家庭着想,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伍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肖蔚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