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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萧木德、林金娣与黎奋明、严乃峰、赵文、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80)

法院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木德,林金娣,黎奋明,严乃峰,赵文,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李羽光,茂名市宇昌茂峰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180号原告:萧木德。原告:林金娣。委托代理人:萧木德。被告:黎奋明。被告:严乃峰。被告:赵文。委托代理人:廖业诗,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负责人:潘文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祖锋,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理赔中心职员。被告:李羽光。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茂名市宇昌茂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采矿路89号。法定代表人:李羽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萧木德、林金娣诉被告黎奋明、严乃峰、赵文、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洪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文向本院申请追加李羽光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李羽光为本案被告,追加茂名市宇昌茂峰陶瓷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达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治洪、人民陪审员蒙柱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薛海杰担任本案记录,于2013年9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木德,被告黎奋明、严乃峰、赵文,以及被告赵文的委托代理人廖业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祖锋,被告李羽光以及第三人茂名市宇昌茂峰陶瓷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木德、林金娣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黎奋明驾驶粤KT22**中型普通货车在S280线由高州往茂名方向行驶至S280线197KM时,与被告赵文驾驶的粤K35R**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乘客萧旭标当场死亡。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奋明、赵文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萧旭标不负责任。被告严乃峰是肇事车粤KT22**的车主。肇事车辆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强制险,保险单号:PDZA201244090000010825。本事故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四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丧葬费25352.5元(50705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上共计643302.1元,减去被告严乃峰已支付的50000元,即593302.1元。基于以上的事实,请求法院:一、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37949.60元,丧葬费25352.5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上共计643302.10元,减去被告严乃峰已支付的50000元,即593302.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黎奋明辩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黎奋明负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643302.1元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黎奋明是被告严乃峰雇佣的货车司机,即被告黎奋明是被告严乃峰的雇员。事故当天,被告黎奋明受被告严乃峰的指派开车运货,在运货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即被告黎奋明是在雇主的授权范围内从事雇员活动,在雇员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黎奋明与被告赵文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显现被告黎奋明并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所以被告黎奋明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失费80000元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黎奋明的诉讼请求。被告严乃峰辩称:肇事的车辆虽然是被告严乃峰的,但交通事故是由司机开车造成的,交警已经认定被告黎奋明及被告赵文负同等责任,赔偿责任应该由司机及被告赵文负责,被告严乃峰其实也是受害方,现被告的车辆尚被交警扣压。而且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应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事故后,被告严乃峰已经先行预付了赔偿款50000元给原告萧木德、林金娣。此外,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失费80000元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严乃峰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赵文辩称:被告赵文认为原告诉求中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要求过高,应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赵文与受害人萧旭标均是第三人茂名市宇昌茂峰陶瓷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第三人茂名市宇昌茂峰陶瓷有限公司的车间主任指派被告赵文与受害人萧旭标等人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羽光家打扫卫生,属于帮工,由于该公司没有安排出行的车辆,要求自行解决交通工具,于是,被告赵文用摩托车搭乘受害人萧旭标前往李羽光家,是在帮工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第三人茂名市宇昌茂峰陶瓷有限公司与赵文、萧旭标形成工伤赔偿关系,而李羽光与赵文、萧旭标形成帮工的赔偿关系,故被告赵文认为受害人萧旭标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李羽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辩称:本公司不作为该宗交通事故的伤害方,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但由于肇事车辆粤KT22**中型普通货车在本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本公司只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本事故涉及到被告赵文,本公司已经向被告赵文支付了治疗费用1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按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确定本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羽光及第三人茂名市宇昌茂峰陶瓷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本案被告赵文虽然是茂名市宇昌茂峰陶瓷有限公司的职员,但是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羽光和第三人茂名市宇昌茂峰陶瓷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也与被告李羽光和第三人茂名市宇昌茂峰陶瓷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行为与其职务无关,既不属于雇佣关系也不属于帮工关系。此外,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事故责任由被告黎奋明、赵文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羽光和第三人茂名市宇昌茂峰陶瓷有限公司与本案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而且本案的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李羽光和第三人茂名市宇昌茂峰陶瓷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被告赵文也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由被告李羽光和第三人茂名市宇昌茂峰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其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李羽光和第三人茂名市宇昌茂峰陶瓷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羽光和第三人茂名市宇昌茂峰陶瓷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被告赵文请求由被告李羽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08时30分,被告黎奋明驾驶粤KT22**中型普通货车在S280线由高州往茂名方向行驶至S280线197KM时,与被告赵文驾驶的粤K35R**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客萧旭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茂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奋明驾驶粤KT22**中型普通货车疏忽大意,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赵文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黎奋明、赵文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萧旭标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黎奋明、赵文均对上述认定不服,向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4月3日作出茂公交复字(2013)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茂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维持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另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保险人陈光荣为本案的肇事车辆粤KT22**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244090000010825),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1日0时至2013年4月10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22000元。被告严乃峰系肇事车辆粤KT22**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被告黎奋明系被告严乃峰雇佣的货车司机,即被告黎奋明与被告严乃峰系雇员与雇主关系。该宗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严乃峰已向原告萧木德、林金娣预付赔偿款50000元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已向被告赵文预付治疗费用10000元。再查明:受害人萧旭标,男,1990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非农业户口,系第三人茂名市宇昌茂峰陶瓷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萧木德、林金娣系夫妻关系,系受害人萧旭标的父母。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文向本院提出追加李羽光为本案被告的申请,认为其是受第三人茂名市宇昌茂峰陶瓷有限公司的指派而搭乘受害人萧旭标到被告李羽光家打扫卫生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行为属于帮工关系,其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帮工人即被告李羽光承担。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通知了原告萧木德、林金娣是否追加李羽光及茂名市宇昌茂峰陶瓷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但原告萧木德、林金娣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既没有追加李羽光及茂名市宇昌茂峰陶瓷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亦没有向本案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分清事故责任,本院依法追加了李羽光作为本案的被告,追加了茂名市宇昌茂峰陶瓷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庭审过程中,原告萧木德、林金娣亦明确表示拒绝变更其起诉书的诉讼请求,请求按照其起诉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过茂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的认定,并经过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程序合法,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可以作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奋明、赵文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萧旭标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萧木德、林金娣的诉讼请求,现核定其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由于受害人萧旭标是非农业户口,属城镇居民,原告萧木德、林金娣请求受害人萧旭标的死亡赔偿金按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则受害人萧旭标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37949.6元(26897.48.8元/年×20年=537949.6元);2、丧葬费为25352.5元(50705元/年÷12个月×6个月=25352.5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的问题,由于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萧旭标死亡,对原告萧木德、林金娣在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告萧木德、林金娣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萧木德、林金娣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被告黎奋明、严乃峰、赵文认为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萧木德、林金娣因该宗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93302.1元(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丧葬费253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93302.1元)。关于被告黎奋明、严乃峰、赵文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黎奋明、赵文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则被告黎奋明、赵文分别负事故赔偿责任的50%。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黎奋明系被告严乃峰雇佣的货车司机,即被告严乃峰、黎奋明系雇主和雇员关系,则被告黎奋明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严乃峰承担。此外,由于原告萧木德、林金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黎奋明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被告黎奋明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文认为其是受第三人茂名市宇昌茂峰陶瓷有限公司的指派而搭乘受害人萧旭标到被告李羽光家打扫卫生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帮工人即被告李羽光承担。但在庭审过程中,一方面本案原告萧木德、林金娣并没有主张被告李羽光与第三人茂名市宇昌茂峰陶瓷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被告赵文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被告赵文认为其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李羽光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萧木德、林金娣诉请被告赵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侵权人的损失又已经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依法应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萧木德、林金娣的损失。此外,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已经向该宗交通事故的伤员赵文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扣除。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尚应向原告萧木德、林金娣承担死亡伤残赔偿责任110000元。综上所述,该宗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萧旭标死亡,首先应该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给原告萧木德、林金娣。而已经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483302.1元(593302.1元-110000元=483302.1元),依法由被告严乃峰依50%的责任承担赔偿款241651.05元(483302.1元×50%=241651.05元)给原告萧木德、林金娣,又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严乃峰已向原告萧木德、林金娣预付了赔偿款共5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该款后,被告严乃峰实应向原告萧木德、林金娣支付191651.05元(241651.05元-50000元=191651.05元);被告赵文则应该依50%的责任承担赔偿款241651.05元(483302.1元×50%=241651.05元)给原告萧木德、林金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萧木德、林金娣。二、限被告严乃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人民币191651.05元给原告萧木德、林金娣。三、限被告赵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人民币241651.05元给原告萧木德、林金娣。四、驳回原告萧木德、林金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9733元,由被告严乃峰负担3200元,被告赵文负担3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萧木德、林金娣负担933元(原告萧木德、林金娣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8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达洲审 判 员  李治洪人民陪审员  蒙 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海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1、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驾驶员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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