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范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龙,范*华,何*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龙,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诉讼代理人黄小霞,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华,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因本案于2013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燕,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人范*华的妻子。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杜新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官*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哲、代理检察员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官*龙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小霞、被告人范*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燕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杜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范*华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河江跃华路顺安摩托车维修部侧,因门口占地问题与官*龙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过程中,范*华用拳头打伤官*龙的鼻子,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官*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华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在法庭上,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和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范*华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原告人官*龙诉称:原告人与被告人范*华为同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河江跃华路商铺相邻经营修理摩托车和自行车的个体户,2013年2月17日19时许,由于被告人范*华在自己铺位前修理自行车时,将自行车摆放到原告人的门口,使得原告人出入受阻,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范*华将自行车移开,但遭到何*燕的大声叫骂,何并推撞了原告人店内的一名工人,原告人上前劝阻,但被告人范*华则手持铁锤欲上前殴打原告人,但被旁人制止。原告人害怕想逃走,却被何*燕双手抱住,被告人范*华就用拳头殴打原告人面部,致原告人鼻梁塌陷,鼻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眶严重挫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到高明区中医院救治,由于伤势过重,医生建议转佛山市中医院接受治疗。经佛山中医院手术治疗后,原告人的鼻梁依然明显凹陷,右鼻孔不通,佛山中医院建议原告人转到有条件的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并开具了转诊证明。后原告人于2013年6月4日至10日转到广东省南方医院住院治疗。综上所述,被告人蓄意伤人,使原告人遭受较大的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范*华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燕共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68220元(包括医疗费2837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730元、误工费16000元、营养费5490元、交通费213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费2592.47元)。就刑事部分,被告人范*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在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是原告方首先动手打我的,我没有用拳头殴打过原告人的鼻子,只是对方在打我的时候我用手推过原告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并非被告人范*华单方恶性故意伤害原告人,而是双方因争吵而引起的一般打架事件,且是原告人一方首先动手打被告人的,被告人是在反抗过程中错手打伤原告人的,范*华有正当防卫的情节,且官*龙的只是鼻骨骨折,而不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认定的粉碎性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只有粉碎性鼻骨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才达到轻伤的程度。综上,被告人范*华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有正当防卫的情节,且本案的伤情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就民事部分,被告人范*华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燕认为,本案中原告人存在很大的过错,其对自己的损失要承担60%以上的责任。对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据有关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进行综合认定;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而请求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补助费则没有依据,依法应不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人官*龙与被告人范*华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河江跃华路相邻铺位分别经营自行车维修和摩托车维修。2013年2月17日19时许,因铺位门口占地问题,范*华、何*燕与官*龙、何*正在位于高明区荷城街道河江跃华路顺安摩托车维修部侧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推撞、打斗,过程中范*华用拳头打伤官*龙的鼻子,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官*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华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案发当晚,原告人官*龙被送至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治疗,但因伤势较重,于当晚被转送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月27日出院。根据医嘱,原告人在出院后需全休2周。2013年6月4日原告人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进行鼻梁歪斜综合整复手术,至同月10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人共花费医疗费用28341.5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一)证人证言1.证人何*超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2月17日晚上19时许,我到河江跃华路红绿灯的一间修单车处,取回我放在那里配的大车遥控器,到那里时,见到修单车的两夫妻和旁边修摩托车的两个年轻男子在争吵,我就劝他们不要吵,但他们不听。之后,那个修摩托车的“肥仔”就警告对方那个妇女,叫她以后不要再站在他们门口,那个妇女就说,我就站过去,看你是不是打死我。当时那个妇女就站在摩托车维修店门口,那个“肥仔”就过去和那个妇女相互推撞,跟着一个高瘦的青年男子冲了出来,那个妇女的老公也冲出来,双方就相互对骂和推撞,突然那个高瘦的男子就一拳打过那个修单车男人的脸上,那个男人眼角都被打出血,那个被打的修单车的男人就跑回铺位捡了一把铁锤想打对方,对方那个高瘦的男子就冲过去打他,那个男人就跑,这时“肥仔”就一齐过去打那个男人,当时“肥仔”一拳打到那个男人往后倒,这时修单车的男人就用手打到了高瘦男子脸上,把他的鼻子打到流血,跟着那个高瘦男子就躺在地上。之后警察和救护车来到了现场。2.何*燕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2月17日晚上19时许,有一名男子骑自行车来到我的档口前要求装个自行车篮,但因当时他停车时将自行车的尾部放过了顺安摩托车维修店,该店老板官*龙就开始骂我占用他们的地方,于是我就同官*龙对骂,双方就争吵起来,这时范*华就从铺位里出来看情况,官*龙和他的工仔“肥仔”一起骂范*华,后来他们两人同范*华相互推撞,推了几下官*龙就突然用拳头打了范*华额头一拳,范*华就后退,接着官*龙又上去用拳头打了范*华同样部位一拳,这时范*华就倒地了,我见范*华额头流血,就放下手中的工具冲过去拉住官*龙的衣服,不让他们再打,但官*龙往我面部打了一拳,然后将我推倒在地,这时就有人将我们推开。在庭审过程中,何*燕称,当晚范*华用拳头打到官*龙的鼻子。3.钟*强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2月17日晚19时许,我驾驶摩托车搭载我妈妈到河江雄记批发部买矿泉水,当经过范*华自行车维修店时,我看见我朋友范秀武的母亲在修理一辆自行车,还看见他的父亲和一个高高瘦瘦的男子在争吵,我们到了雄记批发部门口停了车,我妈妈在买矿泉水,我在批发部门口看他们争吵。一会我看到旁边摩托车维修店的肥仔拿了一个拆轮胎的铁棍出来。我估计他们可能打架,于是就发短息给范秀武,说他们家人和别人吵架,之后我就回家了。我没有看见他们打架。4.何*正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2月17日晚19时许,我当时和老板官*龙在维修摩托车,这时有一人推了一辆单车到旁边的单车铺维修,当时单车摆放到我们的地方,老板官*龙就叫那人拿走单车,单车铺的女老板见状就骂官*龙,官*龙就回骂他,跟着双方就用粗口互骂,骂了一会,我就过去拦开他,叫他们不要骂,但那个女的就一拳打到我的胸口,我就问她为什么要打我,她说没有打我,只是推开我。跟着我老板官*龙和对方那个男老板也互相推打起来,接着官*龙和对方夫妻俩打成一堆,三人都倒在地上,我见状就过去帮手,但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抱住了我。官*龙起身后就和那个男老板对打,我听到有人喊那个男老板不要用铁锤打人,那个男老板就扔了铁锤冲过去打官*龙,我见他一拳打在官*龙的鼻梁处,我见他打老板,就冲过去用手打了一巴掌那个男老板的脸上,之后双方都停手了。当时官*龙头有点晕,我就扶住他坐在门口处,之后,有人打电话报警,警察和救护车来到后,就将伤者送到了医院。何*正辨认出范*华(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打伤官*龙的男子。(二)被告人范*华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2月17日晚上19时许,我当时在铺位帮一名顾客配遥控器,这时我听到老婆何*燕在外边和人争吵,我就走过去看个究竟,见到她跟旁边的修摩托车的老板官*龙争吵,我了解后得知是来我铺位修单车的顾客将单车停过了官*龙的铺位处,所以官*龙就骂我们,我老婆就和他对骂起来,官*龙见我出来就连我一起骂,他的工仔“肥仔”也骂我,他们将我推回我的铺位处,推的时候官*龙打了我额头一下,我觉得头晕,站不稳想倒下,被一个顾客扶住,我站稳后有些害怕,就拿了一个铁锤在手上,因我感觉脸上流血,越想越生气,就扔掉了铁锤并冲过去,朝官*龙的脸上推了一掌,可能打中他的鼻子,见他的鼻子有血流出来,之后,双方就停手了。(三)被害人官*龙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2月17日19时,我在自己的顺安摩托车修理行看到隔壁修单车的姓范的夫妻俩在我铺位前修单车,我就叫他们不要在我的铺位前修单车,那个妇女就开始骂我,我外甥何*正当时也在场,就和对方对骂,跟着她就用手推何*正,何*正就用手拨开她的手,我就上前分开他们俩,她老公姓范的男子见我过去,就过来拉住我,我就和姓范的男子推撞起来。跟着我们俩抱在一起摔倒在地,然后我们就爬起来,姓范的男子就在地上拿着一把锤子来打我,我见状转身就跑,但这时已经有一个群众分开了姓范的男子的妻子和何*正,那个群众就抱着何*正,那个姓范的男子的妻子就抱着我,姓范的男子就拿着锤子过来,这时我听到有群众说,不要用锤子打呀,会打死人的,这时,我就挣扎着想甩开姓范的男子的妻子,挣扎中鼻子就受到了重击,眼前一黑,血就流了出来,姓范的男子的妻子就松开了手,姓范的男子就没有再动手打我,我走回铺位门口,跟着就躺在门口。不久救护车就赶到了,将我送到医院。我只看到姓范男子拿了铁锤过来,但是没看到是否用铁锤打我。(四)佛公明(司)鉴(法)字[2013]55,53,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官*龙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华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何*燕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五)现场勘查记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跃华路河江顺安摩托车配件维修部门口侧。(六)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范*华于次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西安社区民警中队接受问话,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华的身份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本案原告人官*龙被行政处罚。4.警情详细资料。证实案发当晚的报警电话号码分别为1370295***和88225***。5.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等。证实范*华鼻部骨折的事实。二、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人官*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人官*龙的诉讼主体资格。2.高明区中医院、佛山市中医院及南方医院治疗病历、诊断证明、CT诊断报告及18份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人受伤后被送至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治疗,并于当晚被转送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27日出院。2013年6月4日原告人到广东省南方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月10日出院。期间原告人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8341.53元。3.原告人被打伤后治疗前后照片2张。证实原告人的受伤情况。4.交通费及油费单据77份。证实原告人因本案支出了交通费用。5.顺安摩托车维修部进货费用明细、商铺电费发票、关作旭的证言、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折、原告人商铺租金收据。证实案发前原告人的摩托车维修部的收支情况。6.事发地点照片4张。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华辩称,其没有动手殴打过原告人。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何*超、何*正的证言及何*燕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范*华用拳头殴打原告人鼻子的事实。范*华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范*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有正当防卫的情节,且伤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原、被告人双方因门口占地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推撞并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范*华用拳头将原告人的鼻子打致轻伤。因被告人范*华是在打斗过程中将原告人打致轻伤的,其缺乏防卫的意图,不具有防卫的性质。此外,辩方虽然对伤情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在法庭上已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结合该伤情鉴定结论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法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且有相关的病历、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证实官*龙鼻骨粉碎性骨折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被告人范*华的非法损害行为致原告人受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华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考虑到原告人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范*华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人受伤,对此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人请求医疗费用28373.53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挂号费用收据等证据证实其支出的医疗费用为28341.53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人医疗费28341.53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人请求误工费16000元,因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案发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其从事的是摩托车维修工作,根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918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人共住院17天,并根据医嘱需休息2周即14天,原告人的误工时间为31天,即原告人的误工费用应为3328.4元(39189元/年÷365天×31天),现原告人请求误工费用16000元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人住院17天,按5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费为850元(50元×17天),护理费为850元(50元×17天),现原告人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730元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人受伤后先后到佛山市中医院及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现原告人请求交通费用2134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受伤后需要一定的营养补充,现原告人请求营养费549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原告人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包括瘢痕修整术费用、护理费用、误工费用、住院伙食费),因该费用还未实际发生,原告人可就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人请求残疾赔偿金2592.47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人就该项费用的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341.53元、误工费33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用2134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7503.9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燕对于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责任,且其亦参与到本案的打斗中,故其应与被告人范*华共同承担对原告人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人对于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民事赔偿责任的30%,故被告人范*华、何*燕应当赔偿原告人官*龙经济损失的70%,即26252.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范*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龙26252.75元;三、驳回原告人官*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仇文华审判员 卢 军审判员 邹宁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剑波 搜索“”